张彦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曾因犯诈骗罪、逃脱罪,于1996年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长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彦登记设立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彦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唐山新佳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彤公司)的钢管等建筑器材出卖为目的,与郑某商谈租赁事宜并以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名义与新佳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彦以无法兑现的24万元人民币支票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佳彤公司办公室内诱骗郑某发货。同年9月15日上午,郑某雇佣司机王某、姚某将两挂车钢管等建筑器材按照张彦要求运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张彦收到上述器材后,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卖给早已联系好的买家刘某,刘某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86,000元,上述钱款被张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彦为了继续骗取郑某建筑器材用以施工,再次以无法兑现的80万元人民币支票诱骗郑某发第三车建筑器材。同年9月17日郑某将第三车建筑器材运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梧桐小镇工地,后郑某发现被告人张彦给付的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而找到张彦,张彦以各种理由搪塞郑某。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彦逃跑。2022年11月1日,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胜滨社区2号楼9-12室将被告人张彦抓获到案。经辽宁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75,190元。经查,被告人张彦设立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后除实施此次犯罪活动外未经营其他业务。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311号刑事裁定书、大连市监狱(2019)释字第371号释放证明书、支票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租赁产品提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借记卡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在逃人员信息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王某、刘某、姚某、任某、邵某、鲍某、赵某、徐某、宁晓洋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彦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张彦对郑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刘某、任某、王某、韩某、郑某、姚某对张彦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辽宁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大瓦价认刑[2022]354号关于钢管3,000米等十八项价格认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彦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张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李智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彦登记设立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彦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骗取被害人郑某经营的唐山新佳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彤公司)的钢管等建筑器材出卖为目的,与郑某商谈租赁事宜并以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名义与新佳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彦以无法兑现的24万元人民币支票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佳彤公司办公室内诱骗郑某发货。同年9月15日上午,郑某雇佣司机王某、姚某将两挂车钢管等建筑器材按照张彦要求运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张彦收到上述器材后,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卖给早已联系好的买家刘某,刘某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86000元,上述钱款被张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彦为了继续骗取郑某建筑器材用以施工,再次以无法兑现的80万元人民币支票诱骗郑某发第三车建筑器材。同年9月17日郑某将第三车建筑器材运送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梧桐小镇工地,后郑某发现被告人张彦给付的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而找到张彦,张彦以各种理由搪塞郑某。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彦逃跑。2022年11月1日,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胜滨社区2号楼9-12室将被告人张彦抓获到案。经辽宁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75,190元。经查,被告人张彦设立大连鸿天跃达嘉隆贸易公司后除实施此次犯罪活动外未经营其他业务。
另查明,案涉前两车已被张彦卖出的建筑器材价值分别为140,400元及181,820元,合计322,220元。案涉第三车价值152,970元的建筑器材存放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梧桐小镇工地,由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部分建筑器材已由某机关依法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前科查询证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支票、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租赁产品提货单、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借记卡明细清单、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邵某提供的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决定书、租赁产品提货单、证据照片;证人韩某、王某、姚某、刘某、任某、邵某、鲍某、赵某、徐某、宁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7份;大连市某局长兴岛分局新安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管3000米等十八项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彦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曾两次因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又犯合同诈骗罪,不思悔改,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考虑被告人张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处被告人张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彦依法退赔被害单位唐山新佳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二百二十元。
三、某机关查封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梧桐小镇工地的第三车建筑器材,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唐山新佳彤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云波
人民陪审员贾喜春
人民陪审员孙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于水
书记员荐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