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沈苏检刑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某。
辩护人齐钰、孙成勇,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3〕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XIN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齐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犯罪事实
(一)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蒋某某2(已判决)因情人王某在歌厅受委屈,遂带领其恶势力团伙成员陈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蒋某等人到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对歌厅股东汪某某、史某某及服务员刘某某2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2左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刘某某2两处以上不同框臂骨折(右眼眶内壁、框下壁及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2011年8月24日8时许,在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院内,蒋某某3(未到案)与徐某因在园区内卖沙土装饰材料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何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蒋某某3、蒋某等人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右下肢损伤伴XXX(轻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违法事实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被侵害人荆某在该歌厅内消费,与歌厅经理王某某发生矛盾,此时荆某欲离开歌厅,蒋某某2纠集陈某、田某某、蒋某等人对荆某进行殴打;
(二)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KTV经理刘某(已判决)因客人罗某在包房内摔坏酒瓶子,遂带赵某(已判决)、蒋某等人进入包房内对罗某、唐某、薛某某、赵某2、李某五名客人进行殴打;
(三)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某2KTV经理韩某某在某KTV消费离开之后,发现电话不见,随后韩某某、马某某回到某KTV包房内找电话,刘某以韩某某故意找茬为由,召集蒋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
202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投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赵寇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2、汪某某、何某某、荆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XIN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某KTV打人事件是事出有因;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是初犯,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蒋某某2因情人王某在歌厅受委屈,遂纠集恶势力团伙成员陈某、刘某某、田某某、被告人蒋某等人到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对歌厅股东汪某某、史某某及服务员刘某某2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2左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刘某某2两处以上不同框臂骨折(右眼眶内壁、框下壁及左眼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1年8月24日8时许,在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小区院内,蒋某某3(未到案)与徐某因在园区内卖沙土装饰材料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何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蒋某某3、被告人蒋某等人打伤。经鉴定,何某某右下肢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轻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被侵害人荆某在该歌厅内消费,与歌厅经理王某某发生矛盾,此时荆某欲离开歌厅,蒋某某2(已判决)纠集陈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被告人蒋某等人对荆某进行殴打;
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KTV经理刘某(已判决)因客人罗某在包房内摔坏酒瓶,遂带赵某(已判决)、被告人蒋某等人进入包房内对罗某、唐某、薛某某、赵某2、李某五名客人进行殴打;
201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位于沈阳市辽中县茨榆坨镇某KTV内,某2KTV经理韩某某在某KTV消费离开之后,发现电话不见,随后韩某某、马某某回到某KTV包房内找电话,刘某以韩某某故意找茬为由,召集被告人蒋某对韩某某进行殴打。
2022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投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赵寇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2、汪某某、何某某、荆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沈阳市辽中区年家屯某养护院出具的感谢证明和受捐助人出具的捐助证明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XIN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打人事件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所处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正是为家族成员谋取利益或树立威信,纠集家族成员及他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逐渐形成的,被告人同其他同案犯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亦不构成影响其量刑的因素,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XIN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博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禹佳
书记员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