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6 0:00:00

张庆山与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清原分中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山,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义,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张庆山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清原分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

法定代表人陈广庆,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姚慧,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付焕章,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骧,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山诉被上诉人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清原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清原中心)、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原县人社局)重新核算退休工资及补发工资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原告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退休待遇为月领取养老金每月681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补交了1992年7月至2004年12月社会保险金,其中原告所在单位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应补缴8237.04元,原告个人应补缴2560.99元,合计1.079803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缴付给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清原县分局。2011年6月8日被告社保清原中心为原告重新核定退休待遇,月领取养老金为1128元。2011年11月2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张庆山每月领取养老金1128元。现原告每月养老金为3243.13元。原告张庆山以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核算退休工资,并按标准发放、补发少发放的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某诉讼,要求重新核算退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进行了初审及核算待遇,审核及核算待遇均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了养老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庆山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补发少发放的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自然年度账户信息”均出自被上诉人,两个版本信息不一致,上诉人出示的版本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清原建筑公司50号文件人员补费清单”与“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并非上诉人签字;二、上诉人的养老金计算错误,不予认可,同样和上诉人缴纳养老金及工龄一样的退休职工,养老金每个月要比上诉人高出200-300元;三、按照2001年7月1日《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企业缴纳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也就是说1992-1995年单位缴纳的费用应划入上诉人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应予以纠正;四、上诉人在2010年补缴1.1万元养老保险金时,不清楚其中8237元是为单位垫付,庭审中才得知,上诉人有知情权;五、上诉人在2005-2006年交付的1272.24元的养老保险金尚未计算到上诉人个人保险账户里边,或者进入账户也未按此款来计算退休工资,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社保清原中心辩称,上诉人当时参保是2005年1月,是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保险的,2008年11月退休,当时核算工资是681元。2010年补缴1992年7月-2004年12月保费,2011年重新计算待遇后是1128元,后分别调整工资100元、210元,调整后为1338元。上诉人所称缴纳的保费没有全部计入帐户的问题,因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一部分按比例计入了个人帐户,还有一部分按比例计入社会统筹,并不是上诉人所想的所有补缴的费用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县人社局辩称,县人社局依法只有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申报的初审职责,初审后由市人社部门负责最终审核确认。县人社局没有计算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重新核算及补发退休工资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某诉讼。可见,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业务,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待遇审核、核准支付等具体经办工作的部门,系法律授权组织。本案中,社保清原中心作为清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算企业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等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上诉人张庆山要求被上诉人清原县人社局核算工资待遇、补发退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庆山于2008年11月以特殊工种身份退休,当时核算养老保险待遇681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张庆山认为其分三次补缴过保险费用,第一次是2005或是2006年补缴过1200余元,第二次是2006或是2007年补缴过1700余元,第三次是2010年补缴了1992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保费11000元。但是其中1200元和1700元均没有计入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社保清原中心认为上诉人张庆山退休时间是2008年11月,退休审批之时对于其之前补缴的保险费用均已经计入帐户。因上诉人张庆山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漏计1200元和1700元保费的事实,故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庆山提出其已经补缴了1992年7月至2004年12月的保费11000元,但其个人自然年度帐户信息中1992年—1995年、2002年—2008年的单位缴费划拨部分本金为0。经查,个人自然年度帐户信息表中体现的是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单位缴费划拨个人帐户部分本金,也就是说统筹部分的金额并不在该信息表中体现。依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业务操作规程》(辽社险发[2003]28号)第五条规定,1995年终前参与工作的参保人员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后来参与工作的从业人员从开始缴费的当月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从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终按规定缴纳的个人缴费并入个人账户。故1992年7月—1995年12月单位缴费部分并没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4号)第二条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业缴费部分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纳入个人帐户基金。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张庆山自然年度帐户信息记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庆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