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9 0:00:00

皇楚进、董明胜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湘08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皇楚进,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中共桑植县岩屋口乡撒禾坪村支部书记,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明胜,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桑植县岩屋口乡撒禾坪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湖南省桑植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岩屋口乡砂河坪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中华,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皇楚进、董明胜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桑植县人社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6年,皇楚进任桑植县撒禾坪村支部书记,董明胜任桑植县撒禾坪村主任。后村合并改革后卸任。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于2006年3月29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投资人杨伟,开采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4日,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在桑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营业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45年3月3日。

2014年3月3日,皇楚进与撒禾坪煤矿经营业主杨伟签订《关于沙河坪撒禾坪煤矿给付皇楚进工资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撒禾坪煤矿于1995年由皇楚进开办,2003年皇楚进引资张淑纯开采,煤矿一直把皇楚进聘为名誉矿长,给皇楚进按月发工资及生活费补助1000元。2008年张淑纯与李泽贵合资经营,煤矿给皇楚进年工资25000元。现煤矿由杨伟个人经营,随着物价上涨,经撒禾坪煤矿和皇楚进协商,从2014年1月起撒禾坪煤矿给皇楚进每月工资3800元,以后可以酌情上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6年3月29日,皇楚进、董明胜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发放沙河坪村皇楚进、董明胜工资的协议》,双方约定:1.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按照原来的协议标准每月工资3800元,根据两人以后工资态度、表现、工资涨幅可以进一步协商;2.皇楚进、董明胜负责协调与周边村民的正常工资关系,如正常的开矿秩序维持;3.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协议自2016年1月1日生效。

2017年10月30日,桑植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博赢国际贸易(湖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杨伟、崔志国借款一案作出(2017)湘0822民初第62号民事判决,中海博赢国际贸易(湖南)有限公司、崔志国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新成立的法人,既无法看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从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变更而来,也无证据证实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权利和义务的合意,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其成立时产生。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成立之前的债权,属于主体不适格。据此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湘08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湘0822民初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认为: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系2006年3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伟。该煤矿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而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2015年3月4日登记成立的新设法人,且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既无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由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变更而来的相关材料,也无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665号民事裁定,驳回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8年5月14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尚道球的申请,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决定书,以桑植县撒禾坪煤矿已于2015年3月依法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撤销本案。

皇楚进、董明胜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桑植县岩屋口乡撒禾坪煤矿转让给益阳市银光经贸公司经营,同时聘请皇楚进负责协调社会治安和其他关系工作,月工资为600元,2015年5月10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决定下浮皇楚进、董明胜的工资,2016年3月29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与皇楚进、董明胜再次签订协议,决定从当年元月1日起按原标准每月3800元为皇楚进、董明胜发放工资,在本协议中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注明为原撒禾坪煤矿。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为皇楚进、董明胜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皇楚进、董明胜缴纳失业保险金。据此,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一、皇楚进、董明胜提出解除与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由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皇楚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00.00元,支付董明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00.00元;三、由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皇楚进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7296元,支付董明胜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648元;四、由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皇楚进、董明胜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45600元,关于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拖欠皇楚进、董明胜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皇楚进、董明胜关于由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补办补缴及支付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义务,皇楚进、董明胜于2020年7月8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桑植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于2020年8月15日,强制执行完毕。

2022年7月25日,桑植县人社局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决定立案查处,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1日,桑植县人社局对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了笔录;同年8月3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以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及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为由向桑植县人社局提交书面的《关于皇楚进、董明胜请求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当天,桑植县人社局就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说明》进行了《回复》,同年8月4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回复》向桑植县人社局提出异议;同年8月13日,桑植县人社局向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8月16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不服《指令书》向桑植县人社局提出异议;同年8月23日,桑植县人社局向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8月24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向桑植县人社局提出申辩意见;9月2日,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波。2022年10月27日,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XX诉讼,请求撤销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8年8月9日,桑植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该矿进行井下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工作,共经历3个月10天时间,其余时间由于该矿自身原因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或超越法定职权、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桑植县人社局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现围绕争议焦点,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等问题评判如下:

一、桑植县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经庭审查明,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系2006年3月29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伟,该煤矿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而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2015年3月4日登记成立的新设法人,且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既无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系由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变更而来的相关材料,也无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债权债务的相关材料。故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这一事实已经被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8)第34号仲裁决定书及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湘08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湘民申66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且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故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中将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责令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补缴,明显不当。

三、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桑植县人社局告知了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但对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辩意见仅表述与本案无关,没有进行分析认证,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桑植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皇楚进、董明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认为桑植县人社局将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和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欠缴的养老金由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补缴明显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皇楚进、董明胜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8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申655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记载认定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其未能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主张的借款系承继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的债权。2、一审判决认定桑植县人社局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错误。截止到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对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和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及申诉。2014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29日的协议完全可以证明皇楚进、董明胜与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以及应当由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桑植县人社局在作出决定书之前告知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桑植县人社局依据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的桑劳人仲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必须在决定书中说明。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认定桑植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明显错误。请求撤销(2022)湘081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与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不是同一主体,双方不存在承继的权利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桑劳人仲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登记成立,两家公司不是一家企业,也不属于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两个公司是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已被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决定书、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民申655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桑植县人社局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停产停工回了天津,收到桑劳人仲字(2018)第77号仲裁裁决书及后续执行程序中采取补救措施,均已超过时效。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解除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两上诉人在2022年7月25日再次投诉,超过了2年,桑植县人社局已不具有行政执法权。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桑植县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辩意见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对被上诉人的后续申辩意见未回复,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桑植县人社局口头答辩称,1、一审程序违法,未充分保障原审第三人的诉权,一审是在开庭当天追加的第三人,未给予其答辩期。2、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有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保,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与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是继受关系,原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后续公司承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合法。3、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受理仲裁申请,上诉人也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上诉人并未超过2年时效的规定,且社会保险法没有时效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桑植县人社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依法为劳动者皇楚进补缴2008年7月-201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47101.55元、滞纳金61503.24元、个人缴费19131.68元;2、依法为劳动者董明胜补缴2015年6月-201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19379.15元、滞纳金22691.88元、个人缴费8042.72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桑植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桑植县人社局作出的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应被撤销。

桑植县岩屋口撒禾坪煤矿与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没有证据表明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且桑植县撒禾坪煤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仅有3个月10天的井下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工作,其余时间一直处于停产停工状态。桑植县人社局作出桑人社监处字(2022)29-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该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庭审当天根据桑植县人社局的申请,当庭追加皇楚进、董明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告知其享有15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皇楚进、董明胜自愿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参加一审庭审,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皇楚进、董明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聂全武

员 向佐兵

员 崔 钦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亚玮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