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湘08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文,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空壳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空壳树乡空军村。
法定代表人伍梦希,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江平,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克文诉被上诉人桑植县空壳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空壳树乡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2)湘0811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74年9月4日,陈克文在××乡××村××组××栋××层房屋,1991年9月12日,陈克文又在该组修建了一栋四层房屋,1992年在没有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前提下又在××乡××村××组桑慈公路边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建了占地面积20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于停放车辆及杂物。2022年4月2日,空壳树乡政府给陈克文送达空政[2022]号《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认定陈克文位于306省道边的车库属于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桑植县城区建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陈克文自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将依法强行拆除。陈克文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2022年4月19日,空壳树乡政府将陈克文的房屋拆除。陈克文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克文有一儿一女,全家共四口人,儿女未成家,未分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张家界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经庭审查明,陈克文分别于1974年9月4日、1991年9月12日、1992年修建了三栋面积不等的房屋,陈克文子女均未成家未分户,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陈克文修建的房屋存在一户多宅的违法情形。2022年4月2日,空壳树乡政府向陈克文送达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上已经确认“陈克文位于306省道边的车库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认定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对违法建筑进行勘查测量,未依法告知陈克文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依法张贴强制拆除公告,未过法定起诉期限就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正确,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了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桑植县空壳树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陈克文的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植县空壳树乡人民政府负担。
陈克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一户多宅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是20㎡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实际被强拆的房屋面积53㎡,上诉人在开庭后已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现场测量房屋的视频(光盘)及图片。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了违法建筑通知书,上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一户多宅情形,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是20㎡,应当认定实际面积53㎡,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
被上诉人空壳树乡政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被拆除房屋没有办理准建手续,属于一户多宅,依法应当拆除。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同意后实施的帮助拆除行为,并非强制拆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认定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空壳树乡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二审重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一户多宅及违法建筑问题。经审查,二审询问时,陈克文承认自己修建两栋房屋,一栋用于自己居住,一栋用于停车及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张家界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陈克文被拆除房屋明显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依法应当拆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拆除房屋面积认定有误的问题。经审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陈克文自己认可房屋面积有20㎡,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面积认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空壳树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克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崔 钦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书 记 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