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2)辽1421行初24号
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绥路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94828306U。
法定代表人马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9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22MB1535250E。
负责人刘安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xxxx一案,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因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系统出账为准);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银行”)与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智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建昌县××乡××街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8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向智源公司发放了480万元贷款。2020年12月17日,智源公司向法院提起xxxx,请求撤销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14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以抵押担保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后恒昌银行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行终116号xx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恒昌银行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行申76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经绥中县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xxxx已认定,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xx判决。因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未尽到审慎审查注意义务作出了错误登记致使法院以抵押担保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不动产登记证明,使原告丧失了对智源公司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贷款债权未得到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损失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xxxx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480万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系统出账为准)。综上所述,因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致使法院撤销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昌县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辽14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2021)辽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2022)辽行申76号行政裁决书。证明案外人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通过诉讼将本案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所作出的(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撤销,致使原告对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案外人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丧失优先受偿权,该案件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均确认,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资料未能发现,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借款档案复印件一份(包括被告办理的被撤销的(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80元,以其公司自有2304平方米的办公楼作为抵押物并在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出具了(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原告放款给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致使原告损失借款本金480元及利息。被告共欠本金是479万元,双方贷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为4.35%,在贷款期限内(2017.8.21-2018.6.11)尚欠利息是16650.33元。截止到2022.7.26日约定的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50%,即6.525%,共欠罚息1309328.28元,复利共欠4538元,本息合计6120516.61元。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为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建昌智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但答辩人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并不违法,而且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答辨人做出的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是根据原告和智源公司共同登记申请行为和共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和智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①原不动产权属证明②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③评估报告④抵押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⑤查档证明及权籍调查表⑥抵押权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⑦抵押权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理人身份证⑧申请书。答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查登记,抵押登记证据充分手续齐全,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答辩人作为登记机构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行审76号行政裁定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有效证据使用。省高法行政裁定认为,“2016年7月19日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雷春龙变更登记为梁朝忠,2017年8月21日雷春龙以智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抵押合同,雷春龙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现任法定代表人梁朝忠的授权,属于冒用智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抵押登记,在雷春龙与梁朝忠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撤销前及目前的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的状态下,抵押登记属于证据不足”。这一事实证明,省高法认定抵押登记证据不足的直接原因是雷春龙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的,亦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雷春龙隐瞒上述重要事实仍与雷春龙智源公司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与雷春龙恶意串通共同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欺骗登记机关,这一过错责任或违法行为应由原告和雷春龙共同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责人不在答辩人,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使用。三、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法院判决认定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答辩人是完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登记职责,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审查义务,《条例》并没有规定答辩人对双方申请人共同认可的申请材料的真伪进行审查。四、答辩人已经审查智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雷春龙作为智源公司法定代人的营业执照原件,并将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原本扫描存入电脑登记簿档案,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经审核对雷春龙的身份信息与营业执照原件上记载信息,抵押合同与申请材料上的智源公司公章、雷春龙法人名章完全相符,生效判决只根据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的事实撤销抵押登记,但,雷春龙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并与原告共同提交其为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原件,答辩人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相信雷春龙作为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要件真实身份;直至高法再审时,原告再审申请书仍明确确认“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均是真实的,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是经形式审查,符合法定办理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上述事实证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不当。五、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未尽审查职责的原因造成,与答辩人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贷款银行,应当履行贷款三查职责,即贷前、贷时、贷后审查,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发放贷款过程中,对于智源公司包括企业年检、经营资质状况、经营者、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具有法定审查职责,是应在抵押登记之前先行审查完成的,但原告未尽严格审查职责,不但草率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于智源公司共同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一直至今仍认为其所提交的雷春龙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是真实可靠的,这证明原告贷款三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尽职,证明原告存在自身重大过错或重大失职行为,这是造成抵押登记被撤销的直接原因。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行审76号行政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求不具备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依据。省高法行政裁定书直接认定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本案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均系原告和智源公司共同提交,所以,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后果及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智源公司共同承担。七、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国XXX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原告依据《国XXX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抵押登记行为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及7页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9页收件单。证明登记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共八类,包括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证、房产证等六份证照手续均为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对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身材、抵押权登记证据充分,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明抵押权登记为登记申请人恒昌村镇银行及智源公司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材料为恒昌村镇银行及智源公司双方共同提供。登记机构已对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及雷春龙的法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查核对,产权证记载信息与营业执照信息相符。恒昌村镇银行及智源公司共同承诺对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证据3、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证明抵押登记之前,抵押物所有权的登记信息与本案抵押登记的抵押人信息相符,完全一致;证据4、智源公司营业执照及雷春龙身份证。证明智源公司营业执照是经过核对原件后留存,法定代表人雷春龙的记载信息与身份证记载信息相符。登记机关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证据5、恒昌村镇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刘先民身份证及孙卜授权委托书。证明孙卜代表恒昌村镇银行办理抵押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恒昌村镇银行应当承担作为登记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法律责任;证据6、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营业执照记载的权利人信息相符,均为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春龙;证据7、房屋基本信息调查表。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记载的权利人信息相符,均为智源公司;证据8、辽(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5号。证明不动产权证与营业执照记载权利人信息相符,均为智源公司;证据9、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合同抵押人、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盖章与智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相符;登记机关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因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证明恒昌村镇银行未尽贷款审查职责;证据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估计评估报告。证明借款合同及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借款人及委托人处盖章均为智源公司,与智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相符。登记机关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因抵押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证明恒昌村镇银行未尽贷款审查职责;证据11、行政再审申请书。证明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不当;证据12、(2022)辽行申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省高法裁定,只依据雷春龙冒用智源公司名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据不足的责任不在登记机关,更没有认定登记机关行为违法。证明作为登记申请人的原告和智源公司,应当对撤销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在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借款档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时的形成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银行”)与案外人建昌县智源核桃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案外人智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建昌县××乡××街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向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8月24日为其办理了(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以上合同及抵押登记办理材料中,案外人智源公司出具材料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雷春龙。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智源公司向本院提起xxxx讼,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辽14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恒昌银行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辽14行终116号行政裁定,裁定维持原判。原告恒昌银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辽行申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恒昌银行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恒昌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办理的(2017)建昌县不动产权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虽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撤销,但撤销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故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进行的涉案抵押登记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并不是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案涉抵押登记时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和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定。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并承担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法律责任。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已依照法律该规定对抵押登记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原告恒昌公司与案外人智源公司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致使抵押登记被撤销,不应由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案涉抵押登记被撤销并无过错,对原告恒昌银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宜
人民陪审员 牛 姝
人民陪审员 杨丽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附:援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