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1421行初63号
原告王士利,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xx局,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22001216428A。
负责人宛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营,系该局喇嘛洞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王海成,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利不服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xxxx。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士利,被告建昌县xx局诉副局长(负责人、党组成员、反恐专员)金玉明、委托讼代理人王浩、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昌县xx局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查明:2022年3月29日11时许,在建昌县××镇××村,王海成在王士利家后院墙外的土地上刨牛粪,牛粪下面放的是王士利家的玉米秸秆,王海成在刨牛粪的过程中,刨到了王士利家的玉米秸秆,王士利及妻子杨凤鸿阻拦王海成拉牛粪,王士利殴打王海成腹部,小便,右侧膝盖处,王海成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海成右膝关节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士利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士利诉称,一、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妻子录了现场视频,从视频原告与第三人矛盾的程度看双方只发生了口战,没有过于激烈的场景不符合发生殴打的事实。在现场的有原告夫妻和第三人夫妻共四人,如果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妻子必然会上前参与,原告的妻子也会参与,四人会混战在一起。视频中第三人是站着与原告吵架的,据原告妻子称第三人曾躺在地上,原告妻子也立即躺在了地上,说你想讹我们我也讹你,这时第三人立即站起来了。原告离开后在警察到现场时第三人又躺在了地上,并且嘴上已经戴上了口罩,做好了去医院的准备。现场没有其他旁观者,第三人的儿子儿媳是在所谓的殴打之后回到现场的,第三人的儿子送粪回到现场后第三人妻子告诉儿子,称原告打了第三人,第三人立即打电话报警,第三人的儿媳一直站在一边没有参与争吵。根据现场人员情况及双方的证言无法证明殴打的事实。病志只能证明有伤,但无法证明伤是何人造成的。原告至今没有与第三人调解解决,主要原因就是坚信没有动手打人。视频中第三人妻子称原告是用镐把打的第三人,但原告去现场时没有带任何东西,视频中第三人干活用的一把搞两把锹整齐的放在一起,被告没有提取打人的工具,打人时是用镐打的是用的哪头,用镐把打的镐把时带来的还是从镐上卸下来的,这些事实没有查清。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一侧踝骨骨折,当时还没有好行动不便,原告妻子怕双方动手再把伤处碰着,一直护在原告前边隔离双方,原告与第三人一直保持一米以上的距离,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情节轻微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根据伤情即使有殴打的事实情节也不严重,原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农民,没有违法前科,根据行政处罚法完全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这样社会效果会更好,尤其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不应随意进行处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在原告离开后警察到场前才躺在地上,具有明显的伪造事实的主观故意,因此也会有制造伤势的故意和行为。情节轻微首次违法没有严重的后果,纠纷发生在邻里之间,没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依法不应进行处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士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时现场情况,该情况并不过分激烈,证明双方只发生了吵骂,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视频是原告妻子在现场录制,视频中一把镐两把锹整齐放在粪堆上,与某机关的照片显示镐的位置是不同的。该视频原告在辅警刘长吉一个人做笔录的时候提起过,刘长吉认为该视频对于案件没有关联,没有采纳。
被告建昌县某局辩称,被告在办理王士利殴打他人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昌县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xxxx审批表(行政处罚)。3、xxxx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传唤证。7、通(告知)。8、王士利询问笔录。9、王海成询问笔录。10、姜素芹询问笔录。11、杨凤鸿询问笔录。12、现场照片。13、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5、户籍证明。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陈述申辩。18、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19、网络重点人信息表。20、违法行为人前科劣迹查询。21、执法安全报告书。22、收条。23、病历、病志。24、情况说明。证据1-7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8-11是王士利、王海成、姜素芹、杨凤鸿的询问笔录,其中王士利与杨凤鸿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3月29日,在建昌县××镇××村村民王士利与王海成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王海成与姜素芹的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王海成与王士利在冲突中王海成被王士利打伤,造成王海成受伤住院治疗;证据12证明被告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情况;证据13和23是鉴定意见书,以及王海成的病例和病志,证明王海成左侧髋部损伤,左侧腹壁及下腹壁软组织损失,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右侧膝部略见青紫、肿胀,面积约10x7厘米,左侧髋部也是略见青紫、肿胀,面积约8x6厘米,同时还有腹部闭合性损伤以及左侧阴囊、睾丸损伤等。同时某机关还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某机关在工作中的实际情况;14-21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海成述称,一、原告家后院的空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20多年无任何争议,可原告却在2021年故意将自家的玉米秸堆放在答辩人堆的粪上滋扰生事,答辩人和原告理论多次,还找来村干部到现场解决此事,原告一意孤行,不听劝阻。2022年3月9日上午,答辩人和妻子姜素芹、儿子王永利和儿媳赵丽香照常在空地干农活(往地里送粪),可原告和妻子趁着王永利和赵丽香送粪的时机,来到空地就开始骂答辩人,原告还动手殴打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案发后,王永利报的警,答辩人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这是整个事情经过。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当时现场只有原告、答辩人夫妻四人在场,那么答辩人的伤明显是原告或者原告妻子杨凤鸿殴打所致,不会再有其他可能性;原告诉称:四人混战在一起、答辩人也会有制造伤势的可能,纯属原告主观臆断,答辩人怎么能制造身体多处受伤,还能将自己的腿部打成轻微伤,导致现在行走不便,更不可能将自己的下体踢出红肿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从始至终一直否认殴打答辩人,可在诉状中却说对于首违应当不予处罚,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明显体现出原告违法了还不想被处罚的心理状态,原告将答辩人殴打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其行为根本不属于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建昌县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即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海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是光盘两张,对其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昌县xxx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士利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士利不服,向本院提起xxxx,要求撤销建昌县xxx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案发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时值建昌县疫情封控期间,故于2022年4月22日对该案正式立案。办案期间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后,直至2022年10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仍旧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原告王士利在向被告建昌县xxx提出陈述申辩时,并未提出新的主张及证据,被告xxxxxxx于当日作出不予采纳的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王士利提出被告建昌县xxx向其送达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机关办理xxxx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故对原告拒绝签收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由办案民警备注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原告王士利提出其接受被告建昌县xxx询问时仅有一名民警在场,被告建昌县xxx未向本院提交同步的询问视频证明其询问程序合法,属程序违法。但王士利询问笔录所述内容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并不相悖,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士利提交了两份视频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但该两份视频证据录制均在案发之后,且视频中可见“镐”放置在道路中间,与被告建昌县xxx出警照片位置基本一致,与原告王士利诉称“一把镐两把锹整齐的放在一起”并不相符。第三人王海成于案发当日入院,诊断结果为“左侧髂部受伤;左侧腹壁及下腹壁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阴囊睾丸损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多处损伤,与第三人王海成询问笔录伤情基本一致。被告建昌县xxx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据的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建昌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综上,被告建昌县xxx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宜撤销。原告王士利要求撤销被告建昌县某局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建昌县xxx于2022年10月6日作出的葫公建(治)行罚决字[2022]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建昌县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天宜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雪娇
附:援引相关法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