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6 0:00:00

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宋长鸿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117号

原告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雅典国际A1-2号门面。

执行事务合伙人宋长鸿,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宋长鸿,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程漫,主任。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熊四清,党组成员、优化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帆,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高盛国际2栋)1103。

投资人程忠清,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以下简称华飞中海加油站)、宋长鸿诉被告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行政确认一案,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家界融山加油站(以下简称融山加油站)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宋长鸿、被告发改委党组成员、优化办主任熊四清及委托代理人符帆,第三人融山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9日,第三人融山加油站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被告发改委申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项目的备案。被告发改委于当日完成了备案。

原告华飞中海加油站、宋长鸿诉称:原告根据被告2022年6月22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获知,第三人用不真实、不合法和不完整信息资料数据,骗取被告张发改备[2021]48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违法行为。202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经中国邮政EMS寄送《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三骗取发改委<备案证明>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在2022年6月27日收到,2022年9月14日作出《关于宋长鸿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举报答复》),该《举报答复》只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等笼统表述,并没有审查和正面答复,其实质是拒绝事后监管责任,拒不纠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没有履行《备案证明》事中监管职责,事后经原告实名举报后,仍拒绝对第三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备案证明》的行为进行监督。故,应当依法确认《备案证明》违法并予撤销。(一)《备案证明》所载“备案企业”即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备案项目(融山加油站)”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该备案主体明显不具有备案资格。根据《举报答复》第三条称:“依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行终139号《XX判决书》,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所有”,可以看出,被告是据此得出了原告《申请书》投诉举报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该判决书未涉第三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案涉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拥有显而易见。被告对该判决书载明“合法”竞得人为自然人程忠清的事实选择视而不见,对第三人冒用所谓自然人程忠清的“土地使用权”,伪造备案项目用地面积数据,骗取2021年9月9日《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且程忠清能否取得土地权属的问题存在重大争议,有待另案诉讼中最终确定。但是,在被告收到实名投诉举报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利人主体资格,仍然没有进行事后复审、复查,自行纠错,存在严重的失职、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备案证明》,根本没有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建局审核《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布置图》《选址意见书》必备文件支持。《国土法》《规划法》及实施条例规定,通俗理解强制性规定新建项目必须获得“一书二证一方案”,即《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总体方案布局图》中的《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总体方案布局图》及市自然资源规划局、住建局审批同意后,被告才能给新建项目备案登记。结合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6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一条、第四条,可知本案第三人根本没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布置图》及审核意见。足以证明:《备案证明》所载的“建设项目地址”“建筑面积、营业用房面积等”内容,没有合法的基础文件支持。所以,作出的《备案证明》所依据的文件和事实既不真实、更不合法。(三)被告作出的《备案证明》,缺少第三人取得商务审批手续和加油站登记的前置条件,不仅不得给予备案,且会严重扰乱成品油市场管理秩序。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成品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湘商运[2018]7号),“经政府同意”即为省政府成品油行政审批改革专项方案,被告必须执行。其第三条“项目取得相关成品油零售许可后,方可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7]42号)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规定,结合:1、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第三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没有向市政府成品油管理行业主管机关——市商务局申请、批准《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请表》;《张家界市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三五”发展规划(2016-2020)》等文件中无“融山加油站(点)”规划布点。2、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体上起到了,在过渡期内湖南省管理成品油地方性法规作用。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第二条“……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给地市级人民政府……,确保相关工作有序衔接,不断不乱。过渡期内,零售审批管理工作仍原程序办理。”2020年7月30日(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20年7月1日废止后,),湖南省政府官方网站发布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行为。2022年6月7日,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公开告[2022]132号)称:“《湖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尚未出台”。3、参照2021年11月15日发布的《湖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新建加油站的申报程序:(一)申请主体根据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发布的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在规划期限内选定项目,向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预核准文件;(二)…资格初审后,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见,只有在至少经过市、区两级商务部门审批、并取得核准后,被告才能给备案主体办理备案手续,被告不执行上述文件规定存在明显错误,同时也将公共利益置于“无法可依”、“放任自流”的危险境地。二、案涉行政行为会直接导致原告对应的采伐权、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以下用俗称:清表方案)被第三人违法窃取,被迫遭受前期办证、评估和编制等费用开支“合法”减损。并导致原告免费承担了征收补偿过程社会稳定风险责任,甚至在第三人窃取原告项目建设权利情况下,仍要继续为其“施工建设”过程,承担了“社会稳定风险主体单位”法律责任义务。(一)原告是案涉土地上合法进行树木移植或砍伐者。为在案涉土地上新建加油站能够合法移植和砍伐树木,原告通过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申请办理了永定区××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的采伐权合法有效,且仅能原告使用,而案涉行政行为会直接导致原告在案涉土地的采伐权被人违法使用、相关办证费用开支“合法”减损。(二)原告是案涉土地清表方案拥有者,出资编制者。2020年4月,原告与张家界亚凯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并支付编制服务费。(三)原告是在张家界市政法委员会备案确认的“社会稳定风险主体单位”(通俗称为:维稳主体),承担案涉土地上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且自行承担了评估费用。2020年4月9日,原告与张家界智达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限公司签署《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服务合同》,并自行支付了评估费。5月29日,该报告获得张家界市政法委员会备案。《张家界市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意见〉》【张稳评备字[2020]16号】载明:“请你单位对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社会稳定风险制定详细的化解预案,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载明:“主要风险——5个重要风险点,1.施工阶段农民工薪资纠纷;2.由于停水停电、原料对应不足,人为因素等导致的影响加油站正常运营引发的客户不满群体事件;3.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资金及标准……”。申请人的经办(合伙)人,在主体单位签字处签名和加盖公章。由此,原告须承担案涉土地上包括但不限于征收补偿、施工建设等5个重要风险点过程阶段的社会稳定风险主体单位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案涉行政行为,不仅帮助第三人窃取了本属于原告的项目建设权利,更导致原告要继续为第三人承担社会稳定风险责任。三、不仅作出《备案证明》违法,且对原告举报事项的《举报答复》同样存在超期答复、遗漏答复对象、拒不答复举报事项等违法情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有利于督促被告依法行政。被告不仅在备案主体错误、缺少设计规划审批文件、没有商务核准手续的情况下,罔顾事实违法作出《备案证明》;还在原告已经提交证据材料、实名举报后仍然继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首先,2022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交寄的《申请书》,被告2022年9月14日才作出《举报答复》。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56条第3款规定,严重超过60日的法定答复期限;其次,被告没有答复共同实名投诉举报人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系答复程序、答复形式违法:再次,被告《举报答复》只强调了2021年9月9日,颁发《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等,即没有对第三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备案证明》情况进行核实、调查,也没有对现行或参照执行的成品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进行检索、核实,更没有对举报事项进行具体答复,而笼统概括、避重就轻。依据《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暂行办法》)第二条、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张家界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等进行审查;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情形的,被告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备案确认。本案中的项目子无虚有,土地使用权主体非第三人,又缺少必备的《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布置图》、第三人更不具备成品油零售商务核准手续,且项目建设主体存在重大争议,在此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备案证明》明显不符合《备案暂行办法》有关备案登记的审查事项的相关资料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请求:1、确认被告在2021年9月9日作出的张发改备[2021]48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在2021年9月9日,颁发的《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张发改备[2021]48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飞中海加油站、宋长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宋长鸿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的答复》、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及宋长鸿《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市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三(骗取发改委备案证明)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件交寄单、签收单、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1.被告2022年6月27日收到,没有在2个月内规定期限内答复;2.没答复原告华飞中海加油站的违法事实;3.被告于2021年9月9日,给第三人颁发立项《备案证明》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1)湘08行终139号《XX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宋长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备案证明》建设项目融山加油站建设地点,建筑面积等无合法材料支持,备案填报信息虚假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张家界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国家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证明:1.加油站建设项目备案,须有成品商务成品油零售审批手续;2.被告没有履行查清第三人无成品油零售商务审批手续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张家界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意见〉》、张稳评备字[2020]16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拟证明:1.原告免费承担案涉地块,征地过程维稳主体责任,继续免费承担其施工过程的维稳主体法律责任;2.原告有举报该地块上,包括行政机关及第三人等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利益不被侵犯的权利;3.维稳备案成果、评估费“合法”减损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张家界亚凯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原告案涉土地清表权,并合法转移给第三人,导致编制费用、出售种植土收益合法减损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永定区××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案涉土地上采伐权,被诉行为侵犯,并合法转给第三人,导致办证费用合法减损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建设用会审批表》,拟证明:拥有清表权益,并得到主管部门确认,被诉行为侵犯,已被合法转给第三人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2022)湘张胜证字第538号《公证书》,结合《建设用会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张家界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意见〉》、张稳评备字[2020]16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相关权益,使第三人已实体完成合法窃取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法人代表证明书、八米桥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前后合伙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2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及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是本案土地出让前全程参与者、出资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发改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21年9月9日,第三人通过“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被告在接到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产业政策进行了审查,在第三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信息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出具了《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张发改备[2021]48号)。该备案证明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也与被告所做的该项备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所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备案信息告知备案机关,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另根据《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湘工改办[2020]3号)文件规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事项清单附件1序号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中明确,原申请材料“不需提供任何材料,仅需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填报项目及项目单位有关信息,并阅知有关承诺并点击同意即可”,实行告知承诺后需提交申请材料仅为“告知承诺书”。第三人于2021年9月9日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承诺,在此基础上,被告为第三人出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张发改备[2021]48号)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为虚假资料,但原告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知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在本案中即便第三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存在虚假,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也是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撤销决定。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备案资料所载明事项是齐全的,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土地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张家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让,第三人为该宗土地合法竞得人,第三人竞得土地已取得湘(2021)张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已确认第三人系合法取得争议地块使用权,原告与该宗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所称的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在诉状中称“缺少第三人取得商务审批手续和加油站等级的前置条件”,但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并没有要求必须取得商务审批手续和加油站等级等前置条件。原告不应当以自己理解的限制条件来规范被告所做的备案程序。4、原告在诉状中称备案行为会导致原告前期办证、评估和编制等费用开支“合法”减损等。但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竞得人,对涉案土地根本不享有合法权益,又怎么存在权利的减损。就算原告前期有为项目作出前期论证工作并缴纳了一定费用,也是其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涉案土地经过合法挂牌出让未被原告竞得也是原告自身导致,与被告无关,更与被告所做的备案证明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5、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所做的《举报答复》与其诉讼请求本身就没有关系,原告若认为被告所做《举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程序违法,应当另行处理。综上,被告所做备案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原告并非涉案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发改委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融山加油站网上申请表及承诺书、社会投资企业备案申报流程图、《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拟证明:1.张家界融山加油站于2021年9月份自行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内向被告发改委申请项目备案,填写了相关资料,并按照相关要求向市发改委作出了承诺;2.被告发改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清单(第一批)的通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根据该文件要求,申请备案为承诺制,即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承诺就应当对其进行备案,在此基础上,被告发改委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规定为其办理备案证明合理正当;3.证明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申请人系自行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完成申请,流程符合法律规定;4.该备案证明相对人为第三人融山加油站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与备案证明没有法律上厉害关系,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2021)湘08行终139号XX判决书,拟证明:1.该判决书对于争议地块土地已经进行了认定,第三人融山加油站依法取得争议地段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没有关系;2.原告与被告所做备案证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主体身份不适格。

法律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湖南省工程建设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和申报材料清单(第一批)的通知〉》(湘工改办[2020]3号)。

第三人融山加油站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发改委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融山加油站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拟证明:第三人备案的项目不属于国家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淘汰类。

第二组证据:张国土空间景观委[2022]3号景观专业委员会2022年第三次会议纪要,拟证明:2022年8月17日张家界市国土资源规划委员会城市文化景观专业委员会对南庄坪组团融山加油站审议结论是原则同意该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方案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张家界融山加油站网上申请表及承诺书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社会投资企业备案申报流程图三性没有异议;《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承诺书的基础上作出的承诺的内容和申请表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不合法。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上没有第三人的信息,反而证明被诉行为的备案主体资格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是法律法规不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关于宋长鸿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书的答复》、《实名投诉举报张家界市融山东路八米桥地块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三(骗取发改委备案证明)申请书》、中国邮政EMS邮件交寄单、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表明原告方曾向被告进行过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和主张的被告作出备案的资料是虚假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相反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并非本案原告。对(2021)湘08行终139号《XX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涉案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已依法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所称事实不符。对《宋长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相关手续的合法事实。对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法律法规部分已被取代,部分未生效,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对张家界市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的虚假的证明。对《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作的备案证明并未依据该通知作出。对《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三性均有异议,因该办法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时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湖南省成品石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性均有异议,征求意见稿未生效,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的备案行为违反了程序性行为。对张稳评备字[2020]16号《张家界市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的有权方授权原告作出该风险评估报告,该风险评估报告仅是原告方的商业投资行为,与其后续的备案行为没有关联。对《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质证意见与此前的一致。对永定区××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永定区林业局所做的答复书已经能够表明第三人同样在此处有合法有效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当是民事纠纷,与被告所做的备案证明没有关系。对《建设用地会审批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宋长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相冲突,《宋长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经表明第三人取得了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该会审表所记载信息不符。对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2022)湘张胜证字第538号《公证书》的三性均持异议,系原告方单方作出,与本案所审理的备案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法人代表证明书、八米桥加油站《营业执照》及前后合伙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事项的合法权利人。对《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也与本案被告所作的备案行为没有关系。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服务合同》及其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编制委托合同》及其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张家界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中心〈备案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及《张家界市第三十九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质证意见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与被告所做的备案证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备案行为程序违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也证明不了其备案项目不是禁止性、淘汰性的项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证明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实际被诉行政行为2021年9月9日,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国家发改委于2019年修订,2020年1月1日期施行,其中,将石油加油站列为鼓励类事项,不属于限制类条件,与原告所主张的需要限制的条件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相反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地段的合法手续,被告所做的备案证明合法有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家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务部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属于用以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认证。XX诉讼遵循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发改委的备案行为,故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外,其他证据与被告发改委的备案行为并非属于一案,故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非用以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证。

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非用以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证。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第三人融山加油站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被告发改委申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项目的备案。被告发改委于当日完成了备案,并出具了张发改备〔2021〕48号《张家界融山加油站备案证明》,其中载明:“一、企业基本情况:张家界融山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MA4T6N0G7K。二、项目名称:张家界融山加油站。三、建设地点: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国营农场、融山东路以东。四、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用地面积2952.1平方米,建筑面积995平方米。其中汽油加油机2台,储量80立方米,柴油加油机2台,储量40立方米,其他相关配套设施建筑包括营业建筑用房面积265平米,罩棚550平米,洗车棚180平米。五、项目估算总投资额:人民币2180万元。六、涉及相关资质资格及相应开发建设规模的,应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并载明了第三人融山加油站的企业承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备案证明是备案机构向项目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材料,其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有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为,其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根据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其本意应为对被告给第三人进行备案的行为不服。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有权提起XX诉讼。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第三人张家界融山加油站的备案行为是否合法。本院将从一、案涉项目是否属于采取备案制的项目;二、案涉项目备案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分别论述。

一、案涉项目是否属于采取备案制的项目。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载明“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能源项目的载明的内容,需要核准项目分别为水电站、抽水蓄能电站、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热电站(含自备电站)、风电站、核电站、电网工程、煤矿、煤制燃料、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炼油、变性燃料乙醇。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审核的标准不同可以分为核准制与备案制;其中,特殊建设项目在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采取核准制;其他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均为备案制。而就涉案项目而言,系加油站,不属于上述《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规定的需要核准的能源项目中的任何一种;故而本案的案涉项目属于采取备案制的项目。

二、案涉项目备案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与法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企业自行申报特定项目;当企业申报的项目符合法定条件时,即申报的信息项目齐全时,备案机关即应当予以备案;而对于企业申报的特定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则由申报企业予以负责,备案机关在事前并不负责审查。本案中,第三人2021年9月9日向在湖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被告申报了张家界融山加油站的项目信息,其内容包括了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主要建设内容、项目估算总投资额、涉及相关资质资格及相关开发建设规模的,应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承诺。第三人申报的项目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备案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备案。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在备案前的前置条件,其主张并无上位法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备案行为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宋长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界华飞中海八米桥加油站、宋长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邱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