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9 0:00:00

张家界新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征缴一审XX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131号

原告张家界新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A区打鼓台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家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正国,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风情园西头。

法定代表人王章祥,主任。

出庭应诉XX机关负责人邢祖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芳俊,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家界新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成公司)诉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征缴防空易地建设费一案,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人防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佳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余及委托代理人龚正国,被告人防办副主任邢祖凡及委托代理人肖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防办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新佳成公司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新佳成公司未依法办理人防报建手续,没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原告新佳成公司至今欠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171630.72元,要求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原告新佳成公司诉称,经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批准,由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2022年6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关于“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的《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具体XX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做出具体XX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防办发〔2018〕10号)及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的规定。原告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属于物流仓储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法应不属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对象,并应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告做出具体XX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原告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是合法的,且已经过综合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中心”项目有XX许可相关证书,属“五证齐全”的合法建设项目。没有违反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因原告投资建设的“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依法属免收的情形。综上,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依法应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且属合法合规的建设项目,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

原告新佳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防办《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人防办对原告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XX行为的内容,可以提起XX诉讼的期限,原告收到文书的时间是2022年6月15日。

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总第1次〔2015〕1号《会议纪要》、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张家界仓储中心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条件》、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启动张家界仓储中心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属于物流仓储项目、2012至2017年期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防办发〔2018〕10号)。拟证明:物流仓储项目属于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范围,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应适用仓储物流项目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规定。

第四组证据:国务院国发〔2013〕25号《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财政部财综〔2015〕57号《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拟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属于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范围,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在2017年报建应适用2012至2017年期间棚户区改造项目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规定。

第五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的建设行为合法。

第六组证据:原告2019年3月29日致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仓库物流用房免交易地人防建设费的请示报告》、2020年4月19日致被告《关于请求免缴张家界新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2022年4月29日致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免缴张家界新佳成商贸有限公司“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2022年6月16日致被告《关于请求免缴“张家界新佳成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2022年11月10日致被告《关于请求免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2021年1月7日致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是否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请求被告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法免收原告投资建设“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告也向上级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过情况,但从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第七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爱馨阳光城老年公寓与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XX诉讼》案例【(2016)豫0105行初34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XX诉讼案可以参照(2016)豫0105行初342号案例的案情类似,在项目开工时,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法规还未颁布,裁判法院依据具体XX行为作出时新的法规规定判决该案原告属于免于征缴易地建设费的对象,撤销XX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的法律适用原则及裁判原则和裁判结论均可用于本案借鉴。

被告人防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于2017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经中冶金地质总局湖南地质勘探院复核确认,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8473.9平方米。原告建设该项目过程中,未依法办理人防报建手续,没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2019年3月,被告在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取了相关建设资料。原告对其违法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补缴易地建设费。被告依法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亦未依法予以改正。2019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依法核算确认原告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171630.72元,原告一直未予补缴,亦未提出申辩、陈述,而是在2020年9月24日书面请求延期缴纳。被告作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确保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足额征收到位,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告建设的项目不属于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生工程,其建设内容为保障性住房。原告建设的项目为仓储物流项目,用地性质为仓储用地,显然不属于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物流项目: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上的物流仓储用房可以不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但原告建设的项目于2017年10月26日即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规定,原告在前述办法实施前依法负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违法,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应当按照其违法行为成立后施行的上述办法免交易地建设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人防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执法巡查登记表。拟证明:执法人员在工作巡查中发现案涉项目未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二组证据:有关事项询问单。拟证明:执法人员核实案涉项目未办理人防报建手续。

第三组证据: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依法进行了立案。

第四组证据: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行政执法证。拟证明: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告对其未办理人防报建手续、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积极配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

第六组证据: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执法人员在调查终结后依法作出报告并按照工作权限报领导审批。

第七组证据:关于“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未报先建案件调查终结意见。拟证明:案件承办部门依法提出调查终结意见供集体讨论。

第八组证据:党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集体研究了对案涉项目的处理意见。

第九组证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未改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组证据:关于修建人防工程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表示认可,同意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一组证据:关于请求延期缴纳“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同意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组证据:案卷移交审批表。拟证明:在原告同意改正后,被告交由负责办理补建手续的工程科办理的事实。

第十三组证据: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其承诺依法办理补建手续,被告根据其违法事实作出通知书并依法予以送达。

第十四组证据:案涉项目的相关备案、规划许可、设计等资料。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建设时间和相关建设数据。

第十五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组证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关于“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是否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咨询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为慎重处理案涉项目,向省人防办进行请示,省人防办的法律顾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咨询意见书。

第十七组证据: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八组证据:主任办公会议纪要、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原告新佳成公司对被告人防办提交的十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原告新佳成公司认为被告人防办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时间是2022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而应适用湘防办发(2018)10号《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财综(2015)5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根据上述三个法规文件,原告新佳成公司建设地仓库物流中心项目属于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的对象,这3个法规文件明确了其调整的对象,尤其是湘防办发(2018)10号文件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库用地上的物流仓库用房等项目,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被告人防办对原告新佳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项目属于仓储物流项目,但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公益性项目。首先,张家界市土委会及规划局的文件都显示案涉土地性质为仓储用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提出的对项目周边进行棚户区改造,改造项目占地面积为12177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而不是说项目本身为棚户区改造。其次,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生工程,其建设内容为保障性住房,而案涉项目为仓储物流项目,其不动产权证亦载明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案涉项目为商业开发项目,故不能达到原告新佳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办理规划许可证时间在该文件颁布之前,因此,该文件不适用于案涉项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不属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是商业服务项目,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防建设是法定义务,原告新佳成公司虽然取得了一系列许可证,但原告新佳成公司没有按照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也没有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此,原告新佳成公司的建设存在违法性,不能达到原告新佳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新佳成公司的建设行为发生在湘防办发(2018)10号文实施之前,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人防办已对原告新佳成公司进行了解释,并将省人防办不能免交的法律意见交于原告,并不是未答复同时也不是存疑,是被告人防办为了更妥善的保护行政相对人而履行的更妥善的程序。对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案例不属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只有8种类型,不包括案例,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检索范围包括4项,但不包括原告新佳成公司所交的这种类型。

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属于本案被诉XX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

原告新佳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张家界仓储中心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条件》、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启动张家界仓储中心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申请报告》,张家界仓储中心周边城市棚户区的改造项目并非张家界仓储中心项目,周边城市棚户区的改造项目范围并未在张家界仓储中心项目范围内,与本案的张家界仓储中心项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家界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总第1次〔2015〕1号《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用地为工业仓储用地,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属于法律的规定,非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类型,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证。第七组证据,属于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判决书并非本案应当参考的一般范围,对于原告新佳成公司提交的该类案,本院不予参照。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新佳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防办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新佳成公司在张家界经济开发区××社区修建了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总建筑面积48625.2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8473.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项目用地为工业仓储用地。

2019年被告人防办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新佳成公司修建的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主体已基本完工,未依法报建,未同步修建地下室。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防办对原告新佳成公司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防办作出了张防责改字〔2019〕0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新佳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新佳成公司接到通知后15日内补办报建手续,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人防办将依法对原告新佳成公司实施XX处罚并追缴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2019年5月6日,原告新佳成公司收到了被告人防办送达的上述文书。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防办作出张防建费通字〔2019〕65号《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查明原告新佳成公司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地上建筑面积48473.9平方米,按照湘价费〔2014〕60号文件、湘发改价费〔2016〕405号文件、湘发改价费〔2016〕716号文件,张家界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按地面建筑面积5%计算,每平米896元,原告新佳成公司应当补缴共计2171630.72元。该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新佳成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12月5日,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新佳成公司。

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新佳成公司一直向被告人防办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免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均未得到上述部门的书面回复。同时,本案立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防办未向原告新佳成公司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防办作出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新佳成公司修建的案涉项目地上建筑面积48473.9平方米,未依法办理人防报建手续,没有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没有缴纳易地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防办向原告新佳成公司送达了张防建费通字〔2019〕65号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新佳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决定:原告新佳成公司缴纳所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171630.72元;限原告新佳成公司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全部欠费。逾期未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2171630.72元。同时,该决定书告知了原告新佳成公司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XX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了湘防办发〔2018〕10号《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工业用地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上的仓储用房等项目,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再查明,2017年10月26日,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局向原告新佳成公司建设的位于张家界经济开发区A区的张家界仓储物流中心(一期)项目颁发了建规〔建〕字第KG171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人防办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程序是否正当;二、被告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本案案涉决定是否应予撤销。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防办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程序是否正当。

《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XX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对XX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XX执法事项以及非XX许可的XX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XX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四)XX机关依职权启动的XX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湖南省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对于XX事项的程序,除法律、法规对XX程序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当遵守《湖南省XX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关于办案期限的程序规定,应为60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告人防办于2019年3月22日对原告新佳成公司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进行立案,因此,本案应当在2019年5月21日前作出XX决定;若因故无法在此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至2019年6月20日作出XX决定。但本案直至2022年5月10日方才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其期限远超出《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防办在诉讼过程中所称,其拖延作出XX决定的缘故在于考虑到企业因疫情影响,属于为了缓解企业资金压力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被告人防办的以上理由无法成立,作出XX决定与执行XX决定并非等同关系,若当事人确实面临困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XX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进行缓交或分期缴纳;故而对被告人防办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责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下列建设项目,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二)物流仓储用房;”湘防办发〔2018〕10号《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助推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中载明“工业用地范围内的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上的物流仓储用房等项目,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遵循实体问题从旧,程序问题从新的原则,但新法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以上规定系案涉XX决定作出时湖南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其中,湖南省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八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对一般民用建筑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载明其应当经人防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第二款对特殊用途的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进行了规定,且并无建设单位需要向人防部门进行申报、批准的规定。本案的建筑属于物流仓储用房,系《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情形。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防办向本院提交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1号,其裁判要旨认为建设单位违反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具有不履行建设防空地下室义务的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免收建设费的规定。但根据以上所述,依照新的、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新佳成公司所建仓储建筑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所规定的可以免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且没有规定经申报并批准的前置条件;因而原告新佳成公司不属于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而不建的情形,不宜参照相关指导案例。被告人防办所主张的原告新佳成公司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防办在诉讼过程中称,原告新佳成公司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即2017年10月26日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原告新佳成公司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在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期间因新的规定免收的费用不能视为其作为XX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新佳成公司未履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义务的期间,跨越了新、旧规定;旧规定即《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认为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规定即湘防办发〔2018〕10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认为物流仓储用房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华人民共和国XX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XX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当一个持续性的违法行为跨越了新、旧两个规定时,参照上述规定,旧的、认为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被新的规定所废止;且新的规定认为不需要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因此,被告人防办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二)逾期加收滞纳金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XX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三)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未经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四)侵占、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者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五)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中,案涉行为虽发生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修订之前,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废除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修正)》关于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XX相对人。因此,依据以上本院所述理由,本案作出XX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修正)》的规定。被告人防办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中关于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

三、本案案涉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XX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告人防办存在处理超过法定期限的程序违法,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规定错误的问题。其中,处理期限严重违法的问题,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宜以此为由撤销其XX决定;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XX行为的法定事由,其所作出的案涉决定书应当以此为由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人防办作出案涉XX处理决定时,未适用新的、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法规规定,致使其XX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张防建费决字〔2022〕14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覃文清

人民陪审员  周子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克修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七十条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XX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