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3/10 0:00:00

邓腊年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X X 判 决 书

2022)湘0821行初125号

原告邓腊年,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东头一楼。

法定代表人覃正文,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欧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刚,男,1977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建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熙城春天3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杜登胜,主任。

出庭应诉XX机关负责人陈波,纪工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龚开诚,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腊年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设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XX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22年12月2日向被告城管局、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腊年;被告城管局副局长欧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坤刚、郭建美;街道办纪工委书记陈波及委托代理人龚开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8月29日,原告邓腊年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组的13间房屋及设施被相关XX机关强制拆除。

原告邓腊年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组修建了13间房屋,其中两间用于原告本人居住,另外13间用于邓腊年开办“张家界市永定区邓腊年养猪场”,养猪130头。2022年8月29日,被告城管局、街道办以原告邓腊年房屋不美观影响张家界开旅游发布会为由强制拆除了所修建的13间房屋,造成原告损失4477820元。被告城管局、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7820元。

原告邓腊年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2年大庸桥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拆除整改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被拆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邓腊年在房屋拆除之前自行拍摄的房屋照片、被告街道办关于邓腊年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被告城管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被告城管局未向原告送达下发过任何行政执法文书。2、被告城管局未参与案涉建构筑物拆除行动,并未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局赔偿4477820元于法无据。1、原告被拆除的建构筑物是否具有合法性。2、原告邓腊年案涉建构筑物被拆除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447782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XX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

被告街道办辩称:一、被告街道办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1、被告街道办在本案中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任何具体XX行为,没有给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文书。2、被告街道办参与执法活动是因属地管理原则,也是为了配合被告城管局的工作,其参与时的行为也应该视为是委托城管局的行为,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程序进行的,执法行为规范合法。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于理无据。1、原告于2008年在永定区××街道××组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涉案建构筑物被拆除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447782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街道办的XX诉讼请求。

被告街道办为支持其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心城区违法建设集中整治调查表及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修建的房屋未经许可修建违法建筑及原告被拆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相关文件。

被告城管局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违法建设拆除整改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刚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城管局参与拆除房屋的事实。自行拍摄的房屋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事实。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刚好说明原告所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

被告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管局的一致。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XX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提交证据,应当依法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才能够在延长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本案中被告街道办既未在法定15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而,不论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前,原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组××栋××层共有十三间的房屋。

2022年8月29日,被告街道办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修建的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

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湖南省信访局提出了相关信访请求。湖南省信访局将该信访件交办被告街道办。2022年11月9日,被告街道办作出了《关于邓腊年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其设施属于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实施拆除行为的XX机关的确定;二、被告拆除原告的建(构)筑物的行为是否违法;三、原告赔偿请求的处理,现分别阐明:

一、实施拆除行为的XX机关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XX行为的XX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谁行为,谁为被告”是XX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既包括XX机关作出一个法律行为;也包括XX机关作出一个事实行为;若XX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书面决定,则这个书面决定通常能够证明相关被告适格;但若XX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事实行为,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这个XX机关作出的该事实行为。本案中,被告街道办因自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院可以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迳行认定其为适格被告;但被告城管局不承认其参与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动;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诉XX行为的参与主体有被告城管局,故原告邓腊年对被告城管局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邓腊年对被告城管局起诉。

二、被告街道办拆除原告建(构)筑物的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XX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XX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XX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XX诉讼中,应当将执法过程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全面完整的予以提交法院,若XX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应当视为XX机关未履行相关程序。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XX处罚权……”《湖南省XX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XX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XX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XX处罚权。本案中,被告街道办以原告的案涉房屋违反城市规划为由予以了拆除,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街道办是在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XX处罚权。但依据上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XX处罚权的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即被告城管局。在被告街道办未提交相关被告城管局出具的XX委托手续的前提下,本院认为,被告街道办无相关权限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XX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XX机关依法作出XX决定后,当事人在XX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XX强制执行权的XX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XX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XX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XX机关应当采纳。”XX机关依法作出XX决定后,XX相对人在XX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XX强制执行权的XX机关依照XX强制法强制执行。XX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XX相对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XX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XX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XX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XX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XX机关予以公告,限期XX相对人自行拆除;XX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XX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又不拆除的,XX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街道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以证实履行了以上程序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街道办拆除原告的建(构)筑物,并未履行包括进行催告、告知权利、听取意见、作出决定、进行公告等XX程序;被告街道办未经任何前置程序而直接拆除建筑的行为严重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违法。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XX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XX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XX赔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而言,如果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则其赔偿请求在XXXX案件中不能获得支持;若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属于免赔事由的,则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本院主张了损失共计4477820元,除在诉讼过程中称其被拆除的房屋之中有3坨玉及衣服之外,并未向本院提出其所主张的损失的构成;依据上述规定,作为超出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贵重物品玉而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房屋拆除之时,其所称的三坨玉在被拆除的房屋之中,亦未提供三坨玉在房屋拆除过程中遭受毁损的证据;故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所主张三坨玉的损失又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而被告街道办所主张的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免赔事由,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如上文所言,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被告街道办无证据证实其免赔事由;但考虑到本案案涉建筑物确系被告街道办拆除的事实;为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宜责令被告街道办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城管局拆除行为,原告经释明后拒不变更,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街道办无相关权限,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于的损失证据及免赔事由证据不足,宜责令被告街道办采取补救措施。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以“XX判决书”作为裁判文书的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8月29日拆除的原告邓腊年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街道××组的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邓腊年对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际忠

人民陪审员  董艮春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权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XX行为:

(一)XX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XX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XX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XX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XX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XX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XX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XX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XX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XX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