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二孩破坏电力设备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东港市XX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2年9月29日被异地XX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22年10月2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慕林娟、检察官助理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市场东侧马路边公交站点处,将正常使用中的20余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致道路一侧多个路灯熄灭无法提供照明,且被剪断的电缆裸露在公交站点旁的路灯杆外,未做绝缘处理。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长25米,金额为人民币167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2年9月29日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家旅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底卡、证人张某、刘某、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市场东侧马路边公交站点处,将正常使用中的20余米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致道路一侧多个路灯熄灭无法提供照明,且被剪断的电缆裸露在公交站点旁的路灯杆外,未做绝缘处理。经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长25米,金额为人民币167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2年9月29日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家旅馆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刘某、颜某、单某、贾某的证言;
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6.被告人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
7.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严重后果,上述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英
人民陪审员 唐笑宁
人民陪审员 张小雨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