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4民初1097号
原告:赵立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颖,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思琦,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梅与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梅、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停止侵权;2.判决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合计7,4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5日,原告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不良征信记录。报告显示原告于1996年3月25日在被告处贷款3,000元逾期未还。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告知原告因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导致原告出现错误的不良征信记录,并承诺近期解决。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均未得到处理结果。原告维权过程中支付咨询费和3次往返朝阳、喀左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精神补偿费5,000元。
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经查询,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款未还。但若该贷款并非原告所借,被告同意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但原告就经济损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6日,原告赵立梅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自助查询机查询本人征信,发现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赵立梅于1996年3月25日在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办理经营性农户贷款,借款金额3,000元,还款时间为1996年7月30日,现已构成呆账。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消除该不良记录,但被告未能消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张,主张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来源于该笔贷款。该凭证载明借款人系赵丽梅,借贷时间为1996年3月25日,还款时间为1996年7月30日,结欠金额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中借款人系赵丽梅,并非原告本人,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根据该笔借款导致原告出现了错误的不良征信记录,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主张消除该记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消除该不良征信记录,但被告迟迟不能核查真实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被告的错误登记不仅为原告办理购房贷款造成不良影响,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心理等造成了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消除原告赵立梅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立梅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赵立梅已预交,由被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赵立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向峰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思梦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