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张永贞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03民初8067

原告:张永贞,男,1976XX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XX号。

负责人:白军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曼,女,1976XX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XXXX号楼XX单元XXXX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贞诉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以下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4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查询到被告将原告的个人征信作出不良记录,并且原告在秦农银行相关账户也被冻结,原告与被告一直沟通无果,被告于2020520日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碑林区法院进行审理后,作出(2021)陕0103民初13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的起诉”,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西安中院进行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撤销该不良记录,但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撤销。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该款项,该法律关系已经经过碑林区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的起诉,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便对原告作出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撤销对原告的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恢复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个人征信不良记录。2、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账户的正常使用、运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有公正文书。案涉贷款在没有还完本息结清之前无法撤销不良记录。关于账户解冻的问题,因为永寿县XX社与其不属于同一个金融机构,其无法查明原告永寿县XX社的账户被冻结的原因,也对原告主张对在永寿县XX社开具的个人账户进行解冻的诉讼请求无法处理。原告账户终止止付只要原告携带身份证去柜台自行办理解冻即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527日,原告张永贞与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202199日,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原告张永贞、案外人陕西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永贞、惠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永贞虽然对秦农银行碑林支行提交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称合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应惠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而签订合同,其既未购车也未使用贷款,贷款实际转入惠众公司账户。经审查秦农银行碑林支行提供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张永贞申请法院向西安市XX局车辆管理所及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调取的材料中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均不一致,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亦与本案张永贞不符。合同约定购买的车辆并无车辆登记信息,案涉相关车辆信息、车辆相关手续均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案涉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转付用于张永贞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的用途。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案涉贷款用途不明,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故作出(2021)陕0103民初13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农银行碑林支行的起诉。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对裁定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件各当事人与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之间存在着形式上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但名义借款人与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并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贷款实际为惠众公司所使用,即借款人、担保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上述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作出后,原告张永贞称其曾经向XX机关报案但因其并非受害人XX机关不予受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未向XX机关报案。

另查,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截至20221130日,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XX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账户状态显示“逾期”,五级分类显示“可疑”。

再查,原告张永贞名下开户行为永寿县XX社,账号为2704101201109000421634的个人结算账户无法支取,经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查询,该账户状态显示“受托支付系统自动止付”,并表示该账户状态并非其公司所为,因该账户系永寿县XX社开立的账户,其公司无法了解他行账户的具体情况。原告张永贞向本院提交《关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批复》(陕银监复[2015]29号,以下简称《批复》),主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之间的业务关系自然承继。但经本院审查该《批复》,永寿县XX社不属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支行。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视频录音资料、民事裁定书、《批复》、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永贞主张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侵害其名誉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永贞与被告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之间存在着形式上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其与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并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贷款亦并非由其使用,即借款人、担保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院(2021)陕0103民初13120号民事裁定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8221号民事裁定书均以案涉贷款用途不明,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为由裁定驳回。目前案件并未经过实体审理,亦未交由XX机关进行侦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基于张永贞名下欠付贷款作出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账户的正常使用、运行,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账户无法正常使用、运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永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员  寇 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乐

书记员代  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