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 0:00:00

屈某某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0826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3年2月19日被微山县XXX刑事拘留,2023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法,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放火罪,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从其家中携带一打火机,骑电动自行车窜至本村老学校内,将东头两间房屋内柴火点燃(该房屋四周都是居民住宅)。屈某某放火点燃柴火后逃离现场,附近村民发现房屋着火后拨打119将火扑灭,造成该两间房屋被烧毁,被毁物品价值为9376元。2023年5月5日,被告人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26000元,李某对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3年2月18日,被告人屈某某到两城派出所投案。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患有抑郁症,长期羁押对其健康不利,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补充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微山县两城镇寨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物证:屈某某作案穿的一件灰色羽绒服、黑色裤子、拖鞋、蓝色线帽、新蕾牌自行车;(3)证人证言:证人屈某1、屈某2、杨某1、屈某3、屈某4、杨某2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屈某某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监控资料;(8)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患有抑郁症,长期羁押对其健康不利,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梁晓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