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任广臣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广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丽、付珊珊,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广臣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文红、书记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广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1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任广臣醉酒后驾驶辽BXXX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某公司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广臣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03mg/100ml。
  2021年11月29日,任广臣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广臣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21]大科司毒鉴字第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广臣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广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血液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任广臣酒驾的证据使用,应当以呼气式测试结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患病需长期服药,不宜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1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任广臣醉酒后驾驶辽BXXX某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某公司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广臣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任广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广臣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等书证;被告人任广臣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广臣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结论问题,经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未有能排除鉴定结论的情形,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广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长 段 
人民陪审员 那成菊
人民陪审员 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