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颖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019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颖聪。2012年9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进贤县GA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颖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颖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章颖聪饮酒后驾驶赣A0××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昌市高新区××道××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酒驾,为逃避检查,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下车往反方向逃跑,跑至对面绿化带,被交警围堵被迫停下来。被告人章颖聪后被带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章颖聪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章颖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章颖聪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章颖聪具有劣迹、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颖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章颖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颖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颖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