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0152号
原告:关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涛,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北京市泽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蒙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蒙,女,该支行员工,住该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女,该支行员工,住该支行。
原告关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超、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蒙、刘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贷款600000元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XX大厦XX号住房,并于2004年7月4日进行了债权公证。后原告因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依据公证书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490439.76元,截止2007年1月5日利息为5032.3元。莲湖法院依据公证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陕银信房评(2007)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案涉房屋价值1049300元),并进行了拍卖,拍卖后,法院将执行款58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系统显示归还本金47万元,归还利息11万元,法院要求被告出具2007年1月5日之后利息计算标准,工作人员只表明是系统计算出来,并未出具任何具体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故被告计算利息也应截止到案涉房屋拍卖成交裁定之日。即使莲湖法院给付给被告的58万元不足冲抵被告主张的执行金额,依据陕银信房评(2007)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案涉房屋价值1049300元。房屋拍卖的金额也足以支付被告申请执行的金额,但是被告迟迟未与法院沟通具体金额问题,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原告拒绝支付,故被告应当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另,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告征信一直处于不良记录状态,从而导致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多次申请银行贷款被驳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辩称,原告的不良征信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西安南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办理债权公证,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XX大厦XX号住房;原告应自2004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XX大厦XX层XX号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西安南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另查,2006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催收函》,载明:原告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未按约还款,经被告申请,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2007)西雁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载明:原告关某截止2007年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490439.76元及其利息5032.3元未归还给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可持本证书及本公证处出具的(2004)西雁证经字第3043号公证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490439.76元及其至2007年1月5日的利息5032.3元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依据公证书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490439.76元,截止2007年1月5日的利息为5032.3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评估,该院于2007年向原告及案外人西安南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的陕银信房评(2007)字第01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案涉房屋价值为1049300元。公告期满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屋,2010年3月31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取得方式为法院判决。
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房屋拍卖后,法院将拍卖款划拨至其账户,其于2009年7月28日收回贷款本金490438.76元、利息396.89元,于2018年12月5日收回贷款本金1元、利息5655.3元。被告认为,自执行证书显示的利息截止日起至实际收回本金期间,新产生的利息尚未全额收回,贷款利息尚未结清,其不应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另被告当庭表示就原告欠付利息目前无法提供准确金额。原告认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项足以清偿欠款,且执行案款尚有剩余,目前在莲湖法院账户上,原告无法支配;法院曾要求被告出具200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清单,但被告仅表明是系统计算所得,并未出具具体计算标准,被告未收回利息系其自身无法确认利息数额所致,原告无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将其列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的不良信用记录。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2月21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其中载明:非循环贷账户:管理机构: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安分行,开立日期2004年6月21日,到期日期2019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60万元,账户状态:呆账。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征信报告、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簿、公告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案,被告已于2007年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被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案款足以清偿债务,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理应积极与法院沟通,提交利息及相应费用的计算明细及依据,促成执行案款发放。但被告多年来未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且就原告欠付利息,被告亦当庭表示无法提供准确金额,现非因原告过错,致使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仍保留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原告申请贷款被驳回,这一损害后果与被告未积极履行权利并及时消除原告该条不良信用记录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为原告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原告当庭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 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卓月
书 记 员 强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