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如义。因本案于202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如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17日凌晨0时12分许,被告人陈如义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清远路乐清市人民医院附近开至乐清市清远路(千帆路至百珍路)路段处的卡点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如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如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如义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陈如义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如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