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8 0:00:00

王兴国、李东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3)辽0102民初6670

原告:王兴国,男,19648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李东,男,198111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88-21-12-2

原告王兴国与被告李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被告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东给付原告王兴国医疗费823元、修车费3,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兴国是一名从业24年的出租车司机。20211223055分,原告王兴国通过滴滴叫车软件拉载一名叫被告李东的醉酒乘客去和平区和祥街中海国际社区西门。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李东拒付车资。无奈,原告王兴国拨打110报警,警方到场时已是120分,这二十多分钟时间里,被告李东强行下车逃跑,被原告王兴国堵在车门后就开始对原告王兴国进行疯狂的人身攻击。原告王兴国的头部、面部及身体的其他部位被李东不同程度打伤。后,经相关部门的委托做了司法鉴定,原告王兴国的头部、右眼眶、左侧嘴角为轻微伤。原告王兴国在家休息了接近一个月的时间,没有上岗。在打原告王兴国的过程中,被告李东还故意损坏车内设施,把智能电子服务卡屏幕、行车记录仪、后视镜、高清摄像头、手机支架等物品用手或脚掰坏或踹坏,还吐了一车。被告李东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丝毫没有认错并悔过的态度,拒绝给付原告王兴国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王兴国的全部合法权益。

被告李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XXXX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211223日,而起诉日期为2023321日,已超过了一年。二、双方之间纠纷系被答辩人王兴国过错引起,答辩人使用微信叫车软件呼叫出租车,并在呼叫的同时即20211223日支付了车费预付款29.49元。到达指定地点后,被答辩人王兴国仍然要求答辩人再次扫描支付,并不允许下车,因此双方发生冲突,被答辩人王兴国系本案的过错方。三、本次事件经沈水湾派出所认定为互殴时间。本次事件双方都造成了对方轻微伤,属于互相殴打,并依法经过了行政处罚。对于被答辩人王兴国的轻微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答辩人应不负担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一半以下),而不应全部支付。四、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修车费、护工费、误工费应提供合法医疗票据、医生证明以及因果关系证明材料。五、被答辩人王兴国索要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被答辩人王兴国本为本次事件的过错方,并且致答辩人手指韧带受伤,并经过手术治疗后仍不能恢复正常使用,且该诉讼请求也于法无依。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2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122321分左右,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中海二期西门晶河洗浴门前。李东与王兴国因为车费付费方式问题发生纠纷,李东将王兴国头部、右眼、嘴唇打伤。经鉴定,王兴国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东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2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1122321分左右,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中海二期西门晶河洗浴门前。王兴国与李东因为车费付费方式问题发生纠纷,王兴国将李东右手咬伤。经鉴定,李东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兴国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兴国陈述,20211223055分,其通过滴滴叫车软件拉载醉酒的被告李东去和平区和祥街中海国际社区西门,到达目的地后因被告李东拒付车资发生争斗,其于2022117日才收到滴滴平台的款项,为此,原告王兴国提供了其与滴滴客服的通话录音。被告李东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抗辩系因原告王兴国过错因其争斗,其在呼叫滴滴软件时就已预付打车款,为此,被告李东提供了两份微信支付凭证。经查,微信支付记录显示20211223日被告李东滴滴出行付款29.49元,2022117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东退款1.49元。

为治疗伤情,原告王兴国于事故当日至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诊断鼻区改变,右侧眶内壁改变,共产生医疗费823元。原告王兴国主张修车费3,400元,票据均在派出所,被告李东对车辆部分设备损坏予以认可。本院至沈阳市相关部门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调取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明细表、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及购买记录。经查,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锐明TP2设备总价格647.80元、行车记录仪508.8元,劳务LED设备维修发票载明价税合计654.28元,购买记录仪支架、记录仪线、手机支架、空车灯及工时费等共630元,天猫购买行车记录仪无显示购买时间,价格719元(包含店铺优惠20元、购物津贴50元、购物券20元、红包0.2元);主张其妻子护理伤情要求护理费2,000元;主张作为出租车司机因此次事故耽误开车1个月,要求一个月收入5,000元;主张受伤了吃点营养品,要求2,000元;主张因被告李东将其头部打的都是包,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录音、价格认定明细表、修车发票、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人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公和(治)行罚决字[2023]28号、29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明确载明,2021122321分左右,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祥街中海二期西门晶河洗浴门前。原、被告因为车费付费方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李东将原告王兴国头部、右眼、嘴唇打伤,原告王兴国将被告李东右手咬伤。经鉴定,原、被告上述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均给予双方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上可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的争执、受伤程度、过错及处罚均给予了同样的认定,这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情况及双方所举证据一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兴国和被告李东各占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兴国因本次事故花费823元,为此提供了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8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东应承担411.5元(823元×50%)。关于修车费,虽原告王兴国主张修车费3,400元,但根据本院至沈阳市相关部门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调取的价格认定明细表、维修发票、销货清单及购买记录等,认定原告王兴国共产生维修费1,793.08元(654.28+630+508.8元),该费用确因上述打架导致,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兴国车辆维修费1,793.0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东承担896.54(1,793.08元×50%)。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东不予认可,原告王兴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东抗辩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事发时间为20211223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原告王兴国向被告李东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李东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国医疗费411.5元;

二、被告李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国修车费896.54元;

三、驳回原告王兴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东负担250元,由原告王兴国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彭瑞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崇

员 马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