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刘海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刑初8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波。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以速裁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6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海波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号的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驶出,途径瑞安市仙降街道林新路道友托运部前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2时17分,被告人刘海波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波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海波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海波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振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知章
代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