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仁树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仁树。因本案于2022年5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树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2日17时2分许,被告人何仁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渤海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何仁树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1.82mg/100ml。该车辆经鉴定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2022年5月17日,何仁树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何仁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仁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仁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适用程序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仁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