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旭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3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海检刑诉〔2023〕367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旭柱于2023年2月5日19时42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xxx某某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中心路西柳镇政府岗东路段附近时被海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旭柱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l03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执法办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刘旭柱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旭柱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旭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旭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丽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