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2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系死者辛某3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系死者辛某3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系死者辛某3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翟雷,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国,系李某姐夫。
被告人杨辉。202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XXX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系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东16甲号楼8层1号办公区。
负责人刘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
被告人杨辉交通肇事罪一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8日以清检刑诉[2023]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华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欢欢、王姗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国,被告人杨辉及其辩护人韩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辉于202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驾驶辽D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清原满族自治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3KM+6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华某驾驶的辽DM××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辛某3当场死亡,华某、李某、马某、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辛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华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辛某3、李某、马某、周跃来无责任。被告人杨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华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辉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如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辉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被告人杨辉、安华保险抚顺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610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0.00元,共计8846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辉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被告人杨辉、安华保险抚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32770.34元,误工费91314.00元(267.00元/天×342天),护理费15096.00元(148.0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80.00元/天×12天),营养费8160.00元(80.00元/天×102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86102.00元,救护车费用1650.00元,后期用药6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49252.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辉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被告人杨辉、安华保险抚顺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137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后续治理费100000.00元,营养费6500.00元(50.00元/天×130天),护理费20644.00元,误工费7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3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39.00元,辅助器具费369.00元,交通费2000.00元,复印费201.6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共计746155.33元。
被告人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杨辉平时表现良好,本案也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第一时间报警,并且在现场等待XXXX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赔偿被害人辛某3家属丧葬费4.5万元,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过大,已经超出了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被告人也尽力去赔偿,得到了受伤人员周跃来与马某的谅解,可见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辉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抚顺公司辩称:对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根据高院意见是一天30元给付69天,护理费同意住院天数69天×154元给付,误工费诊断天数只有六个月,同意给付六个月,因为没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每天200元的诉求不认可,同意每天117元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鉴定不同意给付,辅助器具认可,交通费认可,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发票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定损,同意给付1000元。
对李某的医疗费无意见,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预估,护理费住院天数12天,根据病情同意90天的天数,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最高30元,同意给付60天,交通费每天20元标准,同意给付12天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报告我们需要请示上级,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救护车费用承担,后期用药没有实际发生不承担。
对辛某3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抚养费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辉驾驶辽DQ××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清原满族自治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3KM+60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华某驾驶的辽DM××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辛某3当场死亡,华某、李某、马某、周跃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辛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华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辛某3、李某、马某、周跃来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辉驾驶的辽DQ××某某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5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5日0时0分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6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月6日0时0分止。
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22年12月22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2023年2月20日、5月12日门诊复查二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32770.3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2023年5月12日复查后,门诊诊断书休息一个月。被害人李某2023年4月19日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害人华某受伤后于2022年12月22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23年3月23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4天,共计花医疗费人民币113607.9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自2022年12月22日起休息六个月。
被告人杨辉于2022年12月27日先行垫付被害人辛某3丧葬费45000.00元。安华保险抚顺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先行给付被害人华某医疗费18000.00元。
被告人杨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辉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华某经济损失410480.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5210.84元,赔偿辛某3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因本案被告人杨辉与被害人华某、李某及被害人辛某3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此前作出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案发后,被告人杨辉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杨辉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的情况。
2、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辛某3的妻子,我听说我丈夫坐华某开的车交通肇事了,他是从南杂木的木材厂要去斗虎屯的木材厂上班,他跟华某、李某是工友,都在木材厂上班,我们家三口人,还有一个儿子。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3、被害人华某的陈述:2022年12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开车在南杂木镇新宇木业接两个同事,辛某3坐副驾驶,李某坐后两排,准备去斗虎屯木材厂上班。我大概7点30分开到十八道岭,由西向东行驶,对向一辆黑色轿车想超车,逆行到我的车道上,离我挺近,就直接撞在一起了。我跟副驾驶卡在车里出不来,在现场等119到才把车门拆开,之后就被120拉到清原县医院,之后就转到抚顺矿务局医院。我驾驶的是辽DM××某某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自己,我车上辛某3当场死亡,我和后排李某受伤,对方车上三人都受伤,我还得做二次手术,目前做不了伤残鉴定,只能做伤害鉴定。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22年12月22日早上7点多,华某在南杂木镇新宇木业接的我和辛某3一起去斗虎屯新源木业上班,我上车坐的后排右侧,辛某3坐的副驾驶,我上车跟司机说了几句话就睡着了,什么时候出的事故也记不得了。
5、被害人周跃来的陈述:2022年12月22日早上,我坐杨辉的车和马某我们一起要去南杂木火车站上班,我们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当时差不多是7时30分左右,我们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杨辉要超车,大货车左侧排气,看不清对面来没来车,刚要超车直接跟对面撞上了。肇事之后,我迷糊了一会,后来下车看对方是一辆QQ车,我们车都在对方车道里,我帮忙找对方车上的人,驾驶员和副驾驶都卡在车里出不来,后来找车去的清原县医院。对方车上的副驾驶当场死亡,驾驶员还有后排乘客受伤,我们车上三个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我跟杨辉是同事关系,我们没有赔偿纠纷,我谅解杨辉,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22年12月22日7点左右,我在清原镇龙呈金湾西门上杨辉开的车去南杂木火车站上班,我坐在车后排中间,副驾驶是我们工友周跃来,大概7时30分,车开到十八道岭附近,我没看路,就听“哐”一声,我坐的车跟对面车撞了,我晕了一会,自己爬出来在边上躺了一会,杨辉妻子给我们朋友打电话,去现场把我和周跃来拉到清原县医院。我与杨辉是一个单位的同事,我们之间没有赔偿纠纷,我谅解杨辉,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7、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辉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及平时表现良好的事实。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辉赔偿死者辛某3丧葬费45000.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清原县国道202线1183KM+600M处,现场方位、概貌和车辆损坏情况。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抽血照片,证实华某于2022年12月22日11时59分,被告人杨辉于2022年12月22日11时16分到清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辉于2007年11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当天驾驶的机动车为登记在其妻子李凤娇名下的辽DQ××某某小型轿车。
12、清公交认字[2022]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辉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辽DQ××某某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造成死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华某、辛某3、李某、马某、周跃来无过错行为。被告人杨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辛某3、李某、马某、周跃来无责任。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辉与被害人周跃来、马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两人的谅解。
1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汇款凭证、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杨辉家属与被害人华某、李某、辛某3家属曹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杨辉额外赔偿华某经济损失410480.00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65210.84元,赔偿辛某3经济损失10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15、被告人杨辉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沈阳铁路局电务段抚顺北信号车间,南杂木工区上班,2022年12月22日早上6时50分多点,我驾驶辽DQ××某某小型轿车在清原街里接完周跃来和马某,就要往南杂木单位去,我驾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八道岭事故地点附近,当时我前方有一辆大车,开的挺慢,我要超它,大车是左侧排气,我没看清相对方向有一辆车过来,我跟对向这辆车直接就撞上了。肇事之后,我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对方车上驾驶员和副驾驶伤的都挺重,卡在车里出不来,对方车后排还有个人能下车,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联系消防和急救,后来我就在事故现场一直等待警察了。我驾驶的辽DQ××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和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李凤娇,是我的妻子。我车上三个人,周跃来坐副驾驶,马某坐后排中间,肇事时我的车速是60公里每小时,我有驾驶证,车也有保险,肇事前我没喝酒,我车上周跃来和马某受伤,对方车副驾驶当场死亡,驾驶员和乘客受伤。我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16、鉴定聘请书、抚顺公正司鉴[2022]毒鉴字第649号、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2]病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61号、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辉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辛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李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髋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华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7、鉴定聘请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沈金鉴[2022]综字第22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1)辽DQ××某某小型驾车(A车)前部灯组损毁,转向横拉杆移位,转向车轮移位,前部制动装置移位。(2)辽DM××某某小型轿车(B车)前部灯组损毁,右后灯组罩破碎,转向车轮移位,转向横拉杆移位,前部制动装置移位。2、事故时,A车行驶速度为66km/h;B车行驶速度为52km/h。3、事故接触部位位于A车前部与B车前部,接触点位于东西路东行车道内。4、事故过程,2022年12月22日,号牌号码为辽DQ××某某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2线1183km+600m,于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号牌号码为辽DM××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停止于最终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辉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6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0.00元,因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辛某3父亲辛某1年迈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计算后,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464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的医疗费32770.34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91314.00元,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行业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天数计算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定残之日(2023年4月19日)前一日即118天,117.95元/天×118天,为13918.10元;请求的护理费15096.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护理期限予以计算,154.06元/天×12天,为1848.72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营养费816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予以确定,30.00元/天×42天,为1260.00元;请求的交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与门诊复查二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0.00元/天×14天,为280.00元;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票据,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61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救护车费用165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请求的后期用药6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后期需要用药治疗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89.1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请求的医疗费113744.73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予以支持113607.93元;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0.00元/天×69天,为5520.00元;请求的后续治理费100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6500.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4周予以确定,30.00元/天×127天,为3810.00元;请求的护理费20644.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护理期限予以计算,154.06元/天×5天×2人+154.06元/天×64天×1人,为11400.44元;请求的误工费72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行业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天数根据诊断证明书休息六个月予以确定,117.95元/天×180天,为21231.0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0796.00元,因被害人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辅助器具费369.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00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0.00元/天×69天,为1380.00元;请求的复印费201.6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请求的财产损失300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19.97元。
因被告人杨辉先行垫付被害人辛某3丧葬费45000.00元,经计算,安华保险抚顺公司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保险金额仍有剩余,该剩余保险金额以丧葬费标准44237.00元为限,由安华保险抚顺公司支付给被告人杨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误工费13918.10元,护理费1848.72元,交通费280.00元,救护车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3903.18元,共计216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护理费11400.44元,辅助器具费369.00元,交通费1380.00元,误工费12050.56元,共计25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死亡赔偿金133200.00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27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12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82198.82元,共计11818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剩余医疗费956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营养费3810.00元,复印费201.60元,剩余误工费9180.44元,共计114319.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辛某1、辛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751440.00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后,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金额16,050.87元支付给被告人杨辉。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天龙
人民陪审员 秦 微
人民陪审员 史超越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于 雪
书 记 员 李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