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30 0:00:00

姜忠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忠涛。因本案于2023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5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长检刑诉〔20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忠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姜忠涛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客隆饭店载孙某到荣坤宾馆东边路口烧纸,随后沿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街T型路口时,与沿西苑街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周某驾驶的吉J4××某某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忠涛受伤。经大连市某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检验鉴定,发生事故时姜忠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6mg/100m1。被告人姜忠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周某2000元,与周某达成协议。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了如下证据: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忠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忠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忠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姜忠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姜忠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忠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忠涛明知被害人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待,并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忠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96.56mg/100m1,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妨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忠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忠涛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忠涛驾驶未经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忠涛明知他人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忠涛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姜忠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考虑被告人姜忠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忠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