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9民初894号
原告:第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某社。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原告第某诉被告旬邑县某社(以下称某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鑫,被告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请求判决被告消除原告名下在其某社的贷款并立即恢复原告个人征信;3.本案律师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在其某社贷款50000元,但原告坚称自己在被告处并无贷款行为,后被告选择撤诉。但至今,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仍显示该笔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消除不良征信未果。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因为是贷款逾期造成的征信不良,与被告无关,不构成侵权。《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处签字虽非第某本人签字,但是其口头授权他人代其签名捺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征信报告1份,证明征信报告显示原告名下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处有贷款,而且已经逾期,造成征信不良。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某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某贷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能够获取贷款人的50000元创业贷款,同反担保人一起在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前置条件,申请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开始了借款的前置程序,因此,并非其所称的从未向贷款人申请过贷款。
2、原告的退伍证、临时身份证及反担保人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能够成功贷出款项,向被告主动提供了其相关证照,其对该笔借款不但知情,且主动配合完成。
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账户流水查询单,证明由于原告手受伤,无法亲自在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在其同意下,由反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代为签字。贷款人将50000元借款支付于原告尾号为某的银行账户,完成了贷款人约定义务。同时,保证人旬邑县小贷担保办公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款项到账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全部取出,其对贷款不但完全知情,而且还主动使用了该笔借款,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4、证人证言。
(1)程某证言,证明自己不认识原告,是通过焦某认识的原告,在信合签订贷款合同时,自己和焦某都在场,是原告第某口头授权让自己代为签字捺印的。贷款发放到信合卡里后,自己给第某从银行取了20000元,自己用了30000元,信合卡现在丢失了,在丢失前一直由自己保管;
(2)证人焦某证言,证明自己是程某妻子的表叔,和第某是朋友关系,签订贷款时因为第某的手受伤了,让程某代为签字的,但是指印是第某按的;贷款后,程某给第某了20000元现金。
原告质证称,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担保协议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签字;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只能证明原告向某贷款办公室申请贷款,不能证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或案外人完成向被告的贷款;3、对第3组证据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未签署该合同;对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无原告任何签字;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有借款合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贷款。4、对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未去过信用社贷款,也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他人代签贷款合同,亦未捺印,自己的手在该期间也没有受过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借款合议。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咸阳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及第2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时签字捺印部分,两证人陈述相互矛盾,对此节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在某贷款办公室申请贷款并提交了相应证件材料。被告出具的2012年7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第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和捺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在信用联社名下账号为“某”的账户上发放贷款50000元,该信合卡一直由程某保管。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和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于2016年1月21日撤诉。该笔贷款本金50000元,程某已经偿还50000元。至今,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该笔贷款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旬邑县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原告因该笔贷款产生不良征信,应否予以消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第某’的签名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故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未成立生效。作为金融机构的被告其系统中显示有并非原告本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而影响了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个人征信,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消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系原告授权证人程某所为,该笔贷款也发放至原告在信用联社账户内,庭审中,证人程某称案涉信合卡丢失前由其一直保管使用,而原告对授权及使用该贷款予以否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授权他人签字捺印,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占有支配该贷款,故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旬邑县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因原告第某2012年7月20日在旬邑县某社贷款50000元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驳回原告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旬邑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二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