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1民初525号
原告丁思妮,女,2008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52720********,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144号楼2单元503室。
法定代理人丁应辉(原告父亲),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唐振天,系辽宁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葳,系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安绮,女,2009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20********,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水彩巷35号2-1-2。
法定代理人刘志贤(被告母亲),1982年4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0,住址。
法定代理人吕永巍(被告父亲),1983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住址同被告。
被告刘志贤(吕安绮的母亲),1982年4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82********,住址同上。
被告吕永巍(吕安绮的父亲),1983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419********,住址同上。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11422407206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宇,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思妮与被告吕安绮、被告刘志贤、被告吕永巍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以下简称华中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初次立案于2022年2月2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8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现新情况,应发回重审,遂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02民终938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6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3年3月16日和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之一唐振天律师,被告吕安绮、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律师,被告华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078.68元,其中,医疗费48687.28元、护理费24831元(275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360.4元(累加)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8078.68元,被告刘志贤已支付40000元,剩余58078.68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华中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即原告和被告吕安绮等人在该校操场活动。在原告立定跳远起跳后被告吕安绮故意伸腿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被告华中小学通知原告父亲,并由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髁间嵴骨折,并进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术后转至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髁间嵴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中小学与被告吕安绮的父母互相推诿,被告父母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万元,其他赔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吕安绮、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共同辩称:被告吕安绮不存在主观故意,是小学生在一起玩的过程中,无意地造成了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的父母并没有推诿,在没有经过判决的前提下,提前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1、对医疗费金额无意见,但是三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已经在学评险中报销的14000元。2、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150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应当50元每天。5、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7、财产损失需要原告明确是什么财产损失。8、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
被告华中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并非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中小学的诉讼请求。其他的同意其余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华中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即原告和被告吕安绮等同学在该校操场午间活动。原告在立定跳远起跳后落地前,被告吕安绮故意把脚抬起阻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华中小学及时电话告知了原告的父亲丁应辉。当日15时40分,原告被其父亲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同年5月31日至6月7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同年6月7日至8月8日,原告在大连港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2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伤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髁间嵴骨折等。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8687.28元。
再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大中司[2022](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丁思妮摔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或届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440元。同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大中司[2022](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丁思妮摔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等,根据提供委托材料记载,经评定本次外伤急诊住院期间按医生医嘱其处方治疗和用药属合理。被告华中小学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23年6月6日,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衡临鉴[2023]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丁思妮2021年5月31日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又查,被告华中小学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另查,被告吕安绮的母亲刘志贤与原告的父亲丁应辉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受伤一事的后续处理和医疗费预付等达成一致,被告刘志贤按约向原告支付40000元。
原告购买腋拐,花去1060元;原告的监护人丁应辉做核算检测,花去3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和被告华中小学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杜清梅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出具时间是2021年7月19日,而原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22年2月21日,该证据材料没有在原一审中提供,在本案重审中提供却没有没有说明理由,加之原告没有提供杜清梅的身份材料,则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华中小学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是否为事发当时的照片不能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华中小学提供的《学生家长安全告知书》,系2019年9月发出,对尽到管理责任的证明力不足,亦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华中小学分别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午间在校活动,做立定跳远,在起跳后落地前,被告吕安绮故意把脚抬起阻挡,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吕安绮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中小学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日常教学中班主任老师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但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及次要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来看,被告吕安绮的监护人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华中小学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
第二,关于原告损失额和被告赔偿额的计算。
1、医疗费48687.28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已与认定。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标准为伤后90日1人护理。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150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日×90日)。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则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被告主张按50元一天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共住院治疗6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位被告都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应予认定。5、辅助器具(腋拐)费1060元,本院已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丁应辉核酸检测费用300.4元,构成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当时只是不到13周岁的未成年人,住院69天,伤痛给其和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86747.68元,则被告华中小学应赔偿原告17350元(86747.68元×20%),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应当共同赔偿原告69398元(86747.68元×80%),因被告刘志贤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则最终应当赔偿原告29398元(69398元-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思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350元;
二、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思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398元;
三、驳回原告丁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原告已经预付),收取1253元,余款退还。在1253元中,由原告自行负担253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负担370元,由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共同负担630元。原告负担的鉴定费3440元,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负担1270元,被告刘志贤和被告吕永巍负担2170元。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中小学交纳的鉴定费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姜 群
人民陪审员 刘凤茹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