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刑初16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6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的行为被处暂扣驾驶证。因本案于2022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2月10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高斯路路口,被举报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被民警出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属于醉酒。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燕云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佘晓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