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18077号
原告:邹明华,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涌路21号1层01室。
经营者:杨小雪,女,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大场,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邹明华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冯大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3年6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明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23,98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9日19点30分许,原告到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买甘蔗后,被告员工冯大场在切甘蔗时,要求原告手持塑料袋接被切断的甘蔗,在此过程中,被告冯大场失手将水果刀切到原告持马夹袋的右手大拇指,造成手指外伤送医缝合两针,并需要14天后拆线。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配合被告员工即被告冯大场切甘蔗,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冯大场配合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冯大场未辩称。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3月9日19点30分许,原告到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买甘蔗后,被告员工冯大场在切甘蔗时,要求原告手持塑料袋接被切断的甘蔗,在此过程中,被告冯大场失手将水果刀切到原告持马夹袋的右手大拇指,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开放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原告右手大拇指经清创后缝合两针,医嘱隔日换药,换药4次,术后2周拆线。2023年3月10日,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即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6日。之后,原告伤情治疗完毕,伤口愈合,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支出。现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2023年1月至6月的纳税明细,内容是原告每月按收入23,980元进行纳税,证明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3,980元。对此,被告认为,一原告主张一个月休息期,缺乏依据,二原告是在公司工作的,若原告因伤休息,公司会按考勤进行扣发工资,这部分扣发的工资才可以作为误工费进行计算,现原告没有出示工资流水,不能判断原告公司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扣发工资,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大场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用刀切到了原告右手大拇指,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大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抗辩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个月误工费23,980元,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参照医院的医疗诊断书、纳税明细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冯大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明华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负担。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果伴食品经营部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伟春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