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1 0:00:00

贺某、乌鲁木齐市第八十七小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23)新0109民初2616号

原告:贺某,女,2011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贺某2,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16区。系原告贺某母亲。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八十七小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一区。

法定代表人:曾荣禄,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男,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珠,女,该学校办公室主任。

被告:梁某,男,2010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76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梁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被告梁某母亲。

原告贺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第八十七小学(以下简称八十七小学)、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2,被告八十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张明珠,被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14元、误工费1,4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赔偿:10,60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后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继续承担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3日中午1点50分左右,学校老师安排原告去老师办公室拿作业,原告快速去办公室的途中被突然从左手边冲出来的被告梁某撞倒在地,导致原告上前牙磕掉一半。学校只通知了原告家长,未将原告及时送入医院治疗。原告母亲自行带原告去石化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去专业的口腔医院。经过口腔门诊检查治疗后诊断为上前牙冠折、三颗牙齿牙震荡,如后期出现牙髓炎或根尖炎,需行根管治疗+冠修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以及后期实际产生的治疗费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八十七小学辩称,不是学校老师让原告去办公室取作业,原告是班级的班委,去办公室属于日常活动。事发时发现该伤情属于轻微伤,因此只通知了原告家长。这次属于意外伤害,学校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规章制度教育的责任,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是正常行走,原告与同学前后在楼道经过,被告从左侧出现,被告也被撞倒在地,因此被告没有责任。根据同学情谊被告可以相应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3日中午,原告与同学在走廊右侧追逐玩耍,因前面有人,原告随即快速向左绕行,不料正好撞上从楼梯间冲出来的被告梁某。事发后学校立刻通知了原告家长,未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原告母亲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经过口腔门诊检查治疗后诊断为上前牙冠折、三颗牙齿牙震荡,花费医疗费5,714元,交通费400元。为照顾原告,原告母亲请假7天,误工费损失1,488元,以上共计7,60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门诊部发票、案涉经过视频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贺某与被告梁某各自的过错比例是多少;二是被告八十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梁某各自的过错比例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被告梁某从楼梯间冲出撞倒了原告,但原告自己速度也过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梁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

(二)被告八十七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时间段属于课间,且事发后学校立刻通知了原告家长,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八十七小学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14元、误工费1,488元及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602元,因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本院按70%即5,321.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害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产生的治疗费,本院认为,因后期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治疗费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共计5,321.4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元(原告贺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贺某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鑫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