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8/5 0:00:00

王春花、新抚区采煤沉陷搬迁服务中心行政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男,193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怀,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抚区采煤沉陷搬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唐大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鑫,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花与被上诉人新抚区采煤沉陷搬迁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拆房合同”,根据原告自述该“拆房合同”系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经查,原告所谓“拆房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就抚顺市新抚区采沉区房屋拆迁拆除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一并提起的赔偿之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返还原告王春花。

上诉人王春花上诉称,请求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83号行政裁定;确认“拆房合同(协议)”无效并赔偿上诉人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拆房合同”签订人(当事人),但该“合同”的内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房合同”的不是案外人,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诉讼标的是行政合同,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亦赋予了上诉人对该“合同”的诉权。本案第三人(拆房公司)依照“拆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认可,已将上诉人房屋相邻单元拆毁殆尽,导致上诉人房屋无法供水、供燃气,该房屋已丧失使用功能。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权。被上诉人损害、侵犯上诉人相邻权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上诉人一并提起赔偿之诉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新抚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抚区榆林采沉区楼房居民避险搬迁安置公告》。2021年1月15日、19日,被上诉人分别与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榆林20栋楼房拆除工作项目签订了四份《抚顺市新抚区采沉区房屋拆迁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日期为具备拆除条件起。该地区绝大多数居民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离该地区,拆迁公司对已补偿完毕并腾空的房屋门窗进行了拆除,上诉人未与新抚区政府的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的房屋及门窗未被拆除。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抚顺市新抚区采沉区房屋拆迁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无效并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及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拆迁公司签订的抚顺市新抚区采沉区房屋拆迁拆除工程合同无效并赔偿,本案案涉协议是被上诉人基于对采煤沉陷区房屋的拆除工程订立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实施避险搬迁工作的一个环节,该协议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宁 伯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