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2)辽04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兴有,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壮男,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兴有因起诉抚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确定转业身份并落实相关待遇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兴有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行初152号行政裁定,指令其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行政裁定错误。上诉人于1974年12月入伍,1981年转为志愿兵,1990年4月份转业。抚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对上诉人的安置不合理。应按转业军人第006号给上诉人安置工作,并按照国务院、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35号文件及辽宁省人事厅、劳动局:辽人发(1989)74号文件规定给上诉人套改地方相对应的职务工资等级。给上诉人规定享受什么待遇是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王兴有要求抚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为其确定转业身份,按相应身份套改地方对应的职务工资并落实转业待遇的问题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王兴有的安置工作发生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应受诉讼法的调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兴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