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2/9/27 0:00:00

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慈利县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8行初41号

原告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金花村。

法定代表人邹春林,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袁诒军,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诉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花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建筑用白云岩开采、加工、销售的企业,名下慈利县零阳镇康家湾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经原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发证,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需要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耗时一年多,原告在开采期限内实际开采时间只有一年多。为此,原告于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但因非原告自身原因,直到2021年7月1日,被告才作出《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慈利县零阳镇康家湾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采矿权延续登记意见的函》,明确“经我县组织相关部门核查,同意该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虽花费十多万元,但仍不能正常经营。2022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慈利县砂石土矿采矿权退出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认为原告“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均已过期,不予补偿。”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在被告已明确同意原告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原告的采矿权即得到延续,现被告因为因政策原因要求原告退出关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原告补偿,请求:被告给原告补偿因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慈利县零阳镇康家湾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采矿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108563元。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处置方案》是用于要求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直各有关单位办理砂石土矿采矿权退出工作的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属抽象行政行为,系不可诉行政行为;因金花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均已过期,本属关闭退出对象,其诉求补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5日,县政府办公室经县政府同意,给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印发《处置方案》,载明:“……三、处置方式和程序(一)方式:对砂石土矿专项规划确定的16家砂石土矿采矿企业实行关闭(名单附后)。(二)程序:一是由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企业相关生产资质、经营条件提出依法强制关闭或补偿协议关闭方案;二是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矿山关闭决定;……六是对矿区关闭经验收合格、退还款项核准审批后办理退付手续。四、进度安排(一)按照本方案明确的处置原则、方式和要求,由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慈利分局、县水利局、县林业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司法局等单位,逐个核实采矿权情况后,按“一矿一审”要求提出具体关闭退出方案和补偿意见报县人民政府,2022年6月底前完成。(二)关闭退出方案和补偿意见审定后,开展关闭退出工作。2022年9月底前签订自愿关闭补偿协议或依法作出强制关闭决定;2022年12月底前完成采矿许可证注销、矿山关闭、补偿(退还)资金支付等工作。五、补偿方式和标准(一)补偿(退还)方式。由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货币补偿。(二)补偿(退还)标准。根据处置方案,对非因企业自身原因未采储量矿产品予以退还出让价款和矿区环境治理达标后退返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原则,由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单位严格实行“一矿一审”完成补偿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附件《16家未纳入规划砂石土矿分类处置情况表》中认定,慈利县零阳街道康家湾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矿山地址零阳街道,首次登记发证时间2016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年限3.5年(2016年5月至2019年11月),处置意见为采矿许可证和采矿权出让合同均已过期,不予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金花公司请求被告补偿因被告要求原告退出慈利县零阳镇康家湾建筑石料用白云岩矿采矿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108563元。而县政府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发出的被诉《处置方案》,系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该程序行为系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的一种初步告知,是政府的一种内部工作安排,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终局性。金花公司对过程性行为、程序性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诉讼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被告方并没有对金花公司作出要求退出砂石土矿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金花公司诉请补偿经济损失8108563元,其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金花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  陈 燕

员  吕红军

员  崔 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海英

员  黄小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