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9行初135号
原告刘汉学,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板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鹏,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刘文博,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生,范县迁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汉学诉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学、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刘文博及委托代理人吴春生、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学诉称:原告是范县辛庄镇碱高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及住房,原告所在户籍上共有5人,原告为户主。因实施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相关单位要求原告搬迁,但尚未对原告进行合法补偿安置。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60号)第七章,被告的相关拆迁小组组织了评估机构对原告宅基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但在最终补偿时,仅给予房屋评估价20%的补偿,导致在置换安置房后,原告还需要另行缴纳的费用远不止政策精神中确定的“人均自筹0.71万元”,如此补偿,将导致原告的生活水平大大降低,明显有违政策精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价值足额补偿。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要求履行对原告的补偿安置职责,至今被告未予以答复。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第八章第三条的规定,市县政府负责项目组织实施、落实补助资金等工作,被告具有落实原告安置和补偿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就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60号)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以及按照评估价给予宅基地补偿15000元、地上房屋补偿131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汉学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证明原告所在地区被纳入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范围、补偿安置政策及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人口为5人。
证据3.评估单。证明原告应获得的宅基地补偿为15000元,房屋补偿为131284元。
证据4.履职申请书及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邮件于2021年5月29日送达被告。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问题。被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履行具体行政职责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迁建规划制定的国家项目,被告根据发改农经〔2017〕1460号文件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7〕88号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在提高奖励政策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将居民迁建的具体实施工作交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案原告隶属范县辛庄镇碱高村,负责该村居民迁建实施工作的主体是范县辛庄镇人民政府(简称辛庄镇政府),与原告签订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的也是辛庄镇政府和辛庄镇碱高村民委员会(简称碱高村委会),具体行政职责的履行人并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直接将范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请被告履行职责是错误的,范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被告不存在履职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被告收到履职申请后,已经要求具体实施单位辛庄镇政府具体落实,给予答复,因人数众多,辛庄镇政府多次在村室召集相关人员当面回复,解读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及群众关心的事情,有的是申请人本人参加、有的是家庭其他成员参加。所以,原告诉求第一项不成立。二、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60号)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以及按照评估价给予宅基地补偿15000元、地上房屋补偿131284元的问题。原告与辛庄镇政府签订了搬迁协议,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并享有约定的权利。原告一家在村实际居住人口共5人,签订协议书时遵照原告意愿共在乡镇安置区要房屋两套,一套95.2平方米,一套153.9平方米,共计249.1平方米,超过了原告诉求的150平方米,满足了原告意愿要求,且原告于2021年8月7日缴纳了购房定金,在辛庄镇和碱高村委会分房时自愿选定36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95.56平方米)和2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155.024平方米),两套合计250.584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原告诉求的150平方米。根据范政办〔2017〕59号文件《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房款结算奖规定,原告现有有房屋的宅基地一处,地上附着物没有清理,待房屋拆除清理完毕后将按照奖励方案进行兑现;按照奖励方案,原告实际常住人口为5人,人均补助28400元,享受的补助为142000元;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31284元,低于人均28400元,应按照评估价值的20%进行奖励,即26256.8元,将在原告结算房款时进行抵扣原告应交的房款自筹部分。根据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辛庄镇政府有按照规定和约定兑现搬迁政策的义务,原告有按照协议约定和政策规定,配合搬迁的义务;辛庄镇政府已经按照政策和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全部的搬迁待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拒不履行职责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改农经〔2017〕146号文件;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7〕88号文件;证据3.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文〔2018〕27号文件;证据4.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范政文〔2017〕59号文件。证明案涉滩区居民搬迁时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濮阳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按照相应的迁建方案,交由辛庄镇政府具体实施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1.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证据2.评估报告;证据3.选房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自愿与辛庄镇政府和碱高村委会签订了安置协议,并按照安置政策进行了选房,待分配的房屋已经确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宣讲政策照片;证据2.入户宣讲政策照片。证明辛庄镇政府已采取组织案件相关人宣讲政策和入户宣讲政策的方式进行了履职。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能够证明其家庭人口为5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评估单未显示宅基地价值,能够证明房屋评估价值,但不能单独达到证明宅基地补偿15000元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评估数额进行补偿;原告证据5能够证明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均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文件,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签订了安置协议并进行了选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范县辛庄镇碱高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及住房,因实施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项目,原告所在村需要整体搬迁。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31284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与碱高村委会在范县辛庄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奖励标准、滩区居民安置区住房选择等,协议约定的原告安置方式为集中安置,住宅楼两套地点均为乡镇,两套安置住宅面积分别为95.2平方米和153.9平方米。2021年8月7日,原告缴纳购房定金,选定36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95.56平方米)和2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155.024平方米),两套合计250.584平方米。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至今未被拆除,房款尚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要求履行对原告的补偿安置职责,被告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是党中央、国务院和河南历届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共同期盼的一件大事。实施滩区居民迁建,是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滩区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被告作为滩区居民迁建的责任主体,应大力宣传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政策、搬迁入住群众的幸福生活,及时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滩区群众生产、生活发展的关怀传递到每家每户。原告作为滩区居民亦应积极响应国家政策,以滩区迁建工作为契机,拓宽发展空间,彻底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真正实现安居乐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关于适格被告问题。2017年8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60号)附件《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第八章第三条规定,市、县政府负责项目组织实施,落实市、县配套补助资金。2018年1月31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范县辛庄镇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濮政文〔2018〕27号)第七项规定“落实各级责任。县政府对迁建工作负总责,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土地复耕、就业培训和社会稳定等工作。辛庄镇政府负责落实施工环境、群众住房选择及搬迁组织等工作”。根据上述文件,范县人民政府具有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对原告迁建安置职责履行问题。被告具有组织实施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职责,该职责来源于相关国家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政策,而非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第七章第一项住房补助政策,明确了户均补助11.36万元(人均补助2.84万元),搬迁群众自筹户均2.84万元(人均自筹0.71万元)的政策性标准。被告为扎实推进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作,激励迁建村群众尽快搬迁,根据上级要求,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结合该县实际,制定了《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明确了安置方式和安置地点、楼型设计和户型、奖励办法等内容,明确了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奖励政策及措施。被告制定的安置政策并不违反上级国家政策规定,能够作为该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的安置补偿标准。
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碱高村委会在辛庄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事项未低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规定的补偿标准,也符合《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规定的相关奖励项目。原告于2021年8月7日缴纳购房定金,选定36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95.56平方米)和21号楼西单元3楼西户(155.024平方米)。可见原告签订的《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正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虽是碱高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但应视为受被告的委托实施安置职责,即被告通过签订上述协议的方式已经履行了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职责。
三、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1460号)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150平方米安置房屋,以及按照评估价给予宅基地补偿15000元、地上房屋补偿131284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第七章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人均享受2.84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及人均30平方米安置房标准,以及省财政人均定额补助9000元由县级统筹包干使用,并未规定宅基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
其次,原告与碱高村委会签订的《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选择两套住房,一套95.2平方米,一套153.9平方米,共计249.1平方米。2021年8月7日原告缴纳了购房定金后,实际选房两套共计250.584平方米,远超出原告诉请的安置房150平方米,该协议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家庭人员5人每人30平方米的安置房居住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的通知》规定,搬迁群众住房建筑面积以户均120平方米为基准(人均30平方米)安置,原告家庭已经足额享受。
再次,《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及原告与碱高村委会签订的《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房款结算奖,即:对旧房进行价值评估,以上级补助的人均2.84万元为基准,评估价值低于人均2.84万元的部分,按照评估价值的20%进行奖励;评估价值高于人均2.84万元的部分,对超出部分进行差价奖励。对有房屋的宅基地进行奖励,每户第一处宅基地一次性奖励1.5万元,第二处宅基地一次性奖励8000元,第三处宅基地一次性奖励5000元。宅基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清理完毕后,宅基地奖励资金一次性兑现到位。协议约定的奖励项目完全符合《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规定的奖励政策标准,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房款结算时享受到15000元的一次性住宅奖励,原告请求支付的宅基地补偿15000元能够得以保障。
在《范县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安置奖励方案》不违反上级政策,且原告已经签订协议同意相关奖励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基于其原房屋评估价值取得相应奖励,原告请求按照原房屋评估价值131284元全额支付,缺少法律、政策依据,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能够享受到的宅基地奖励15000元和房屋评估价值的20%奖励26256.8元,在房款结算时能够得到兑现。目前,原告房屋尚未拆除,尚不具备按照协议约定奖励标准结算款项的条件。
以上可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安置事项,均已通过协议方式加以解决,即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和范县政府出台的政策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对原告2021年5月26日提出的履职申请,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如前所述,被告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对原告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不存在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
被告辩称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经要求具体实施单位辛庄镇政府具体落实,给予答复,因人数重多,辛庄镇政府多次在村室召集相关人员当面回复,解读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及群众关心的事情,有的是申请人本人参加、有的是家庭其他成员参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原告进行了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书面答复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因被告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对原告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故被告未答复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汉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汉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田庆伟
审 判 员 姚慧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瞻
书 记 员 王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