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25甲。
法定代表人唐民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家,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华宅C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历晓龙,该办事处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强,该办事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朗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天朗国际广场。
负责人李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艳,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抚区住建局”)、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站前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天朗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朗国际业委会”)撤销公告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抚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元龙、杜振家,上诉人站前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王强,被上诉人天朗国际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赵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9日,二被告共同作出《关于对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违规处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天朗小区全体业主:2019年11月9日,天朗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天朗业主大会,就更换物业事项进行表决,业委会上报决议为共1276户同意更换物业,超过全体业主2444户的半数。市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投诉内容为同意决议户数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为确保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市主管部门要求我区住建局联合XX办事处及XX路社区,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新抚区住建局、XX办事处及XX路社区以问卷形式对该小区业户进行了全覆盖调查。经查,一是业委会提交参与投票的1276户中,一名业主多处房产的有8户18套住房,其中,一户住房4套、七户各有住房2套,故多出投票数10票,实际有效票数为1266票。二是此次实际发放并收回的调查问卷共1109张(每户一张),其余1335户弃权或不配合。有效票中,选择参加会议的为375户,未参加会议的为539户,弃权344户,未填写参与与否的8户。入户核查工作已全程录像,相关佐证材料已存档,结果真实有效。
调查结果显示,弃权及不配合的1335户加之明确表示未参会的539户,共1874户已远超业主总数的三分之二,故业主委员会提交更换物业的决议参与并同意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涉嫌违规。同时,业委会主任与副主任等成员存在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天朗国际小区管理规约》第七条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且天朗国际业委会核准书已经过期23个月未年检,依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现责令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暂停履行职责,并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委员资格。”
另查明,二被告认为业委会成员李XX、陈辉、宋文君三人曾拖欠物业费,三人均在2021年10月16日缴纳了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且已不拖欠在此之前的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案涉公告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作出的案涉公告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违规处理的公告》。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新抚区住建局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行初26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一、关于被上诉人天朗国际业委会申请更换物业公司事宜,市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投诉内容为同意更换物业公司决议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为确保大会决议真实性,市主管部门要求上诉人联合站前街道办事处及西一路社区,对相关情况做出核查。经核查弃权及不配合的1335户加之明确表示未参加的539户,共计1874户,已远超业主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业主中不可能有超过半数的人同意更换物业公司,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换物业的决议参与并同意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涉嫌违规,因此暂停业委会更换物业公司工作。二、被上诉人核准书上明确写明,年检有效,被上诉人核准书已经过期23个月未年检,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三)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七条(一)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拒绝和放弃履行委员职责,有违反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按时交纳物业费为委员的职责。而李XX、陈辉、宋文君三人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即使三人后来补交,也属于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未尽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因此三人未尽到委员的职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站前街道办事处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4行初268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一、关于被上诉人申请更换物业公司事宜,市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投诉内容为同意更换物业公司决议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为确保大会决议真实性,市主管部门要求上诉人联合新抚区住建局及西一路社区,对相关情况做出核查。经核查弃权及不配合的1335户加之明确表示未参加的539户,共计1874户,已远超业主总数的三分之二,因此业主中不可能有超过半数的人同意更换物业公司,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换物业的决议参与并同意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涉嫌违规,因此暂停业委会更换物业公司工作。二、被上诉人核准书上明确写明,年检有效,被上诉人核准书已经过期23个月未年检,因此被上诉人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三)规定,业主委员会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七条(一)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拒绝和放弃履行委员职责,有违反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按时交纳物业费为委员的职责。而李XX、陈辉、宋文君三人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即使三人后来补交,也属于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未尽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职责,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不好的影响,因此三人未尽到委员的职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天朗国际业委会辩称,一、二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核查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组织召开的业主大会的决议票进行核查,在其核查中存在多处自我矛盾、自我解释不清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业委会委员缴纳物业费的发票,证明业委会委员并未拖欠物业费。三、对于二上诉人所述关于年检的依据、文件、通知及告知等,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关于对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违规处理的公告》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出上述公告的主要理由为:1、业委会主任与副主任等成员存在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2、业主委员会提交更换物业的决议参与并同意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涉嫌违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关于业委会委员缴纳物业费问题,上诉人新抚区住建局提交抚顺天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缴费收据以及物业费缴费通知单,用以证明业委会委员曾欠缴物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物业费缴纳的时间节点,故无法证明业委会委员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同时,即使案涉业委会委员欠缴物业费,亦无法认定该欠缴行为属于《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的情形。因此,上述公告据此决定“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天朗国际小区业委会委员资格”依据不足。关于票数统计问题,二上诉人提交调查问卷等证据,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提交更换物业的决议参与并同意户数不符合实际情况,更换物业的决定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无法认定二上诉人的调查结果可以当然否定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公告,并无不当。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予年检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法律、法规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应予年检并无强制性规定,故业主委员会不应因未予年检而丧失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办事处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