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18行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再华,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健,教导员。
出庭负责人:莫树标,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佳,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水娣、林发深、林水梅、林明辉诉被上诉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清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水娣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清城交警大队辅警于2020年4月8日15时13分许追缉林X海的行政行为违法;2.清城交警大队向陈水娣等4人赔偿损失1077915.72元(含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误工费1755.72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清城交警大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全、冯X杰(以下简称为执勤人员)为清城交警大队属下东城中队的警务辅助人员。2020年4月8日15时许,执勤人员按照东城中队的工作安排及指挥,由黄X全驾驶粤RXXXX二轮摩托车搭载冯X杰在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北路(双向六车道)进行交通巡逻。15时13分许,执勤人员在凤翔北路由南往北巡逻时,发现林X海驾驶着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逆向停在凤翔北路南往北方向的快车道上,该车的发动机处于发动状态,林X海则坐在摩托车上看着手机。因林X海上述违法行为对其自身安全及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便驾车调头准备劝导林X海改正违法行为,但林X海发现警用摩托车后,立刻驾车沿着凤翔北路的快车道由北往南逆行。15时13分37秒,执勤人员开始驾车追随林X海,警用摩托车与林X海驾驶的摩托车一直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但林X海没有理会执勤人员,反而在快车道加速逆行,并准备通过凤翔北路中间绿化带路口往右切线到凤翔XX路北往南向顺行;15时13分52秒,林X海在切线过程中撞到了绿化带的花基上,林X海连人带车抛了起来并摔倒在凤翔XX路北往南向的道路上(详见下图)。在林X海驾车加速逃离后,执勤人员已决定不再追随其行驶,这时两车相距20多米,几秒钟后,林X海便发生了上述事故。15时14分04秒,执勤人员发现林X海在凤翔XX路北往南向的道路上发生事故后,便驾车从凤翔北路南往北向的道路调头,并于15时14分27秒到达林X海倒地现场,执勤人员见状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避免林X海受到二次伤害。在救护人员达到事故现场后,林X海被送至清远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东城中队接到事故发生报告后随即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其中《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现场没有明显刹车痕迹反映”。
2020年4月18日,林X海经救治无效死亡。同年4月28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X海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7日,广东广清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3份《广东广清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无号牌二轮车(车架号:001794)在通过事发处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的转向系、灯光系、喇叭、后视镜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被检验无号牌二轮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2020年5月14日,清城交警大队作出第4418021202000002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X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林X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明辉(林X海的儿子)不服,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6月3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清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清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随后,陈水娣(林X海的妻子)、林发深(林X海的儿子)、林水梅(林X海的女儿)、林明辉,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8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作出清城公行赔决字〔202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陈水娣等4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林X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时定本案案由为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陈水娣等4人的诉讼请求、清城交警大队的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清城交警大队对林X海实施的追车行为是否合法;二、林X海的死亡与清城交警大队有无因果关系,清城交警大队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清城交警大队对林X海实施的追车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按照岗位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取证;……”本案中,林X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在快车道上逆向停下看手机,这对其自身安全及正常通行的车辆构成了严重威胁,清城交警大队的执勤人员遂准备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并无不当。但林X海发现执勤人员后,并未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改正其违法行为,反而在快车道上加速逆行逃避检查,行为异常。林X海在快车道逆向行驶显然会对其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认为林X海还可能存在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查明真相,执勤人员遂决定驾驶摩托车试图制止林X海的违法行为,属于职责使然。其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上述条文中的追缉,有追赶缉拿之义,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在行为上常伴有拦截、碰撞、逼停等措施。本案中,执勤人员与林X海未有过言语交流,双方车辆亦未有过接触;执勤人员驾驶的摩托车在性能上明显优于林X海的摩托车,结合清城交警大队对目击证人汤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执勤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小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知,警用摩托车与林X海驾驶的摩托车一直保持相对安全的距离,相距有20多米远,执勤人员显然未利用其警用摩托车的优势对林X海实施拦截、碰撞、逼停等措施,且在林X海加速逃离后,执勤人员已放弃对其进行追随,执勤人员前期短暂的追随行为并未进一步发展为追缉行为。后林X海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继续加速逃离,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清城交警大队追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执勤人员15时13分37秒开始驾车跟随时起,至林X海15时13分52秒撞上绿化带止,中途仅有15秒,且执勤人员在中途已放弃追车,不能以事后审慎的综合分析来严格要求交通警察在遇到诸如驾车逃离事件时的那一刻判断追车完全适当,这显然是不科学的。事发后,经清城交警大队调查,发现林X海无证驾驶,且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以上种种迹象更加印证了清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当时判断驾车制止林X海违法行为的必要性。综上,陈水娣等4人认为清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存在追缉行为,且追缉行为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水娣等4人认为执勤人员均为辅警,没有人民警察带领进行执勤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执勤人员是按照东城中队的工作安排及指挥进行路面巡逻的,虽然没有人民警察带领进行执勤,但这与林X海驾车发生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陈水娣等4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林X海的死亡与清城交警大队有无因果关系,清城交警大队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述争议焦点一所述,林X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快车道逆向行驶,且其摩托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清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驾驶的警车与林X海驾驶的车辆始终保持着一定距离,且执勤人员在追随林X海一段距离后,已放弃对其进行追随。林X海为逃避法律责任,其高速逆行驾车不慎撞到绿化带花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倒地受伤,事故现场并无明显刹车痕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X海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死亡与清城交警大队执勤人员的前期跟随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清城交警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粤1803行初25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水娣、林发深、林明辉、林水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水娣、林发深、林明辉、林水梅负担(已预交)。
宣判后,陈水娣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执勤人员明显存在持续追缉林X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判决中多处对此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根据争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客观上存在持续追缉林X海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为执勤人员中途已放弃追车,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林X海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执勤人员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在追车至事故发生过程中放弃对林X海的追缉,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采取逆向追车的行为足以让林X海认为是被警察追缉,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无论从客观还是正常的内心确信上,都可以认定林X海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的追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的追车行为合法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将林X海轻微且不会造成任何后果的违法行为定性为严重违法行为,从视频证据来看,林X海的行为并不会对他人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造成严重威胁,执勤人员逆向追车的行为并不是职责使然,而是知法犯法。执勤人员在明知自身只是协助开展治安巡逻并无权驾车追缉的情况下,仍紧跟在林X海身后,明显超过法定职责,具有违法性。另外,一审判决适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认定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也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未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执勤人员的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也明显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现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在发现林X海时是否采取口头警告以及是否采取了其他合理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将逆向追车行为持续至事故发生,中途未停车向被上诉人报告,也未对林X海口头警告,明显超出合理的职责范围,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清城交警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对林X海实施的追车行为目的系依法制止及纠正林X海存在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法定职责范畴,且该行为未超过合理范畴。答辩人的执勤人员在日常道路巡逻过程中发现林X海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上前制止及纠正,而林X海发现执勤人员后采取加速逆向在快车道行驶的方式驶离,对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及人员存在极大生命及财产危险,对林X海本人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执勤人员跟随林X海拟制止的行为系法定职责所在。且执勤人员仅驱车追随15秒,合计一百余米,始终与林X海保持二、三十米距离,并未有任何拦截、超车行为,且在判定不宜继续跟车后已主动放弃追随,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二、林X海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林X海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超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因操作不当撞击至道路中间缺口花基,其超速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是逃避处罚而非自力救济,客观上是自主行为而非胁迫。林X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企图通过驾驶机动车逃跑而逃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将自己及不特定第三人置于危险之地,最终造成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追车行为不等同于追缉行为,答辩人的执勤人员仅是在合理限度内驱车跟随林X海,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其程度远未达到追缉行为。事故发生前,林X海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根据其有无对道路安全进行确认而考量,而应根据道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综上,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并未侵犯林X海的合法权益,其死亡系自身原因造成,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是否需要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受害人林X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在快车道上逆向停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不但罔顾个人自身安全,还对事发路段正常行驶的过往车辆造成严重的安全威胁。被上诉人的执勤人员虽为警务辅助人员,但其可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及取证,故执勤人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林X海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上前进行劝阻、检查,并无不当。其次,林X海在发现执勤人员后并没有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反而采取加速逆向行驶的过激方式逃避检查,进一步将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置于更加危险的状态。又因林X海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且事发路段有多个路口,故被上诉人通过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处理涉案违法行为的可行性较低。为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交通事故发生,纠正违法行为,执勤人员在此危急的情况下根据其职业经验进行判断,采取驾驶警用摩托车辆追缉违法人员的执法方式,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最后,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制是以一般人在其所属领域的平均认知水平作为衡量标准。从视频资料、鉴定结论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执勤人员在追缉过程中并没有利用自身优势对林X海采取拦截、碰撞等较为激烈的手段,亦没有对林X海进行较为长时间的持续追赶,整个追缉过程体现了警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有的克制和理性。相反,林X海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快车道上采取逆向加速行驶的危险方式,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事后经鉴定其所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根据法律规制中的“一般人”判断标准,林X海的死亡后果与执勤人员的追缉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且与林X海的死亡后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已就本次事故向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经实体审查后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上诉人对该赔偿决定不服,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主动行使释明权后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该案起诉,并引导其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在上诉人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均对赔偿义务主体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诉讼行为不但增设了诉讼障碍,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还剥夺了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方式的权利,致使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被虚设,对本已紧缺的行政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本院对此予以否定。但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已进行了实体审理,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再次浪费,切实解决行政争议,本院二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二审判决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水娣、林发深、林水梅、林明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水娣、林发深、林水梅、林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戈
审 判 员 赖爱红
审 判 员 郑外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邵霞
书 记 员 李芫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