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交通运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2/24 0:00:00

王爽、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鸿,该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意明,该队民警。

上诉人王爽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21)辽0404行初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爽,被上诉人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鸿、张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13日14时32分,王爽在黑大线1245公里处,实施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以及其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顺城交警大队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抚公(交)行罚决字[2021]2104112900172892号《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轮式自行机械、专项作业车及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处罚;对王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王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王爽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20元的处罚,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3120元。王爽对其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1520元不服,对其他处罚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对王爽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20元是否合法。案辽DXXXXX6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已到期,王爽仍在道路上驾驶该车辆,属于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王爽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进行了罚款,故该项处罚并无不当。王爽要求撤销该项处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王爽负担。

上诉人王爽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1、上诉人缴纳交强险的时间应为2021年4月30日,到2021年5月13日仅仅逾期13日,时间较短,未及时交纳强制险仅是因为一时疏忽,而并非故意逃避,属于“违法行为轻微”。2、上诉人当场即缴纳了交强险,并且是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属于“及时改正”的行为。3、没有交通肇事的情况发生,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情形。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执法人员、行政审核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可能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合并处罚金额已达到3120元。从处罚金额及违法性质来看,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非常严重,不能称之为轻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诉人王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王爽驾驶未按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上路行驶,其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52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一节,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出具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并向上诉人出示过执法工作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爽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不应处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1520元的处罚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爽负担。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