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4行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珠,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夫,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系王秀珠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党镇街。
负责人张成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蒙,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秀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党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补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上汉村的农民被征占土地。原告王秀珠系东洲区章党镇上汉村的农民亦有承包土地被征占,但被告未对其计算征地补偿款及发放,原告王秀珠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并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被告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并对原告王秀珠征地补偿款6万元予以公示,后于2020年8月21日将征地补偿款6万元发放给原告王秀珠。因原告王秀珠认为被告未支付其青苗补偿款、二次补偿款及2012年至2020年的利息遂向被告提出诉求,被告于2021年4月8日作出关于王秀珠、张桂芬征占土地一事相关诉求问题处理意见。原告王秀珠对处理意见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请求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本案原告王秀珠系东洲区章党镇上汉村的农民亦有承包土地被征占,其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原告王秀珠已获得土地补偿款,其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青苗补偿费、利息及二次补偿款9000元,被告对此作出处理意见,对上述诉求均予以明确答复,并无不当。因被告在处理意见中对二次补偿款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二次补偿款9000元应否支付。被告抗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给付二次补偿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支持,故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对二次补偿款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秀珠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为当时村里核查上报被征占土地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相关衔接出现问题,致使原告的补偿款没有赔偿到位。被上诉人的辩称是其作出的自认,是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得到赔偿,上诉人有权利主张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同意对2012年至2020年征地补偿款利息依据相关规定支付,没有说明依据什么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处理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按照银行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是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对于村里征地每人都有的二次补偿款9000元,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问题,征地名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而直接剥夺村民征地应有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章党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二次补偿款没有法律政策规定;2012年征占土地时村里核查上报被征占土地人员名单中没有上诉人,之后查明了事实并已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征占土地补偿款。利息可以参照银行活期的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9000元、支付补偿款60000元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对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实施征收,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并负责向上汉村被征收农户发放补偿款。在被上诉人2021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廷夫、张桂芬征占土地一事相关诉求问题处理意见”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应得青苗补偿费1350元,该款一直未能发放;对2012年至2020年征地补偿款利息,被上诉人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后对上诉人依法进行补偿,致使上诉人利益未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补偿款9000元”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秀珠青苗补偿款135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王秀珠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宁 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