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远,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熊崎村,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初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第三人宋金怀,男,1950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第三人宋维有,男,1956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上诉人宋维远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2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维远的父亲宋运顺原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兴隆乡柏杨村康家堰组村民。1984年8月的林权登记表上记载,兴隆村柏杨村康家堰组“钻子岩”林地登记在宋运顺名下,面积为5亩,但该面积存在修改的痕迹,四至为东至车路为止,南至小河坎止,西至大河坎止,北至水沟心止。宋运顺于1996年死亡。原告宋维远、第三人宋金怀、宋维有为宋运顺之子。2017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7)政国土字第93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对杨家界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进行了审批。2017年10月24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张政通〔2017〕85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杨家界大道建设工程项目(永定区段)征收土地的通告》,就杨家界大道建设工程项目(永定区段)征收土地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等有关事项予以通告。案涉争议土地“钻子岩”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杨家界大道建设项目实际占用了案涉土地“钻子岩”。经勘测,杨家界大道建设项目实际占用案涉“钻子岩”土地面积为0.374亩。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对占用的土地予以征收补偿,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争议林地“钻子岩”登记在宋运顺名下,宋运顺取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宋运顺已死亡,宋维远、宋金怀和宋维有系宋运顺的儿子,其三人作为宋运顺的近亲属,均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宋维远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宋运顺于1984年承包了名为“钻子岩”的林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交回、流转等情形的前提下,应认定宋运顺承包的“钻子岩”林地尚在承包期内。宋维远、宋金怀和宋维有作为宋运顺之子,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可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经营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继承人之间已对“钻子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故宋金怀和宋维有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因宋金怀和宋维有经本院依法询问,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二、关于被告的征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本案中,案涉土地“钻子岩”位于杨家界大道建设工程项目(永定区段)范围,该项目已经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被告作为永定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案涉土地进行征收补偿的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告应当依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杨家界大道建设工程项目(永定区段)征收土地的通告》确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对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经现场勘测,案涉土地已经被杨家界大道建设项目占用0.374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该地块予以征收补偿,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征收该地块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征收宋运顺名下的0.374亩“钻子岩”土地的行为违法,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负有对上述土地征收补偿的职责,且该土地已经被实际占用,被告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对上述土地予以合法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征收宋运顺名下的0.374亩“钻子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征收的宋运顺名下土地的行政行为采取全面具体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宋维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行初91号行政判决书虽然对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但对“钻子岩”面积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林权登记表依法判决;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钻子岩”面积正确,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案涉土地程序合法,且给予了补偿,上诉人宋维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宋维远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宋运顺的林权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现场图片两张。拟证明“钻子岩”的面积为5亩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二审阶段新证据的条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家界大道建设项目实际占用的“钻子岩”土地面积为0.374亩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勘界图,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宋维远称案涉土地被占用面积为5亩,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原告及第三人诉讼资格问题、被告的征收程序违法问题论述清晰、引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维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阳 勇
审 判 员 吕红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 然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