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8行初63号
原告覃克胜,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刘瀚奇,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覃克胜之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芳,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启敏,系永定区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西溪坪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福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智荣,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升初,系西溪坪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覃克胜因要求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溪坪办事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03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瀚奇,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芳、李启敏,被告西溪坪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荣、张升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克胜诉称,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依法享有土地,该土地上自建有房屋。为脱贫,原告覃克胜成立了张家界昌达菌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涉案房屋。其涉诉房屋在张家界市(二期)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内。被告在《张家界市(二期)征收房屋信息公布表》内将涉案的房地产张榜公示,载明:田际慈(2008前建设52.77㎡、2015年后建设481.01㎡)、刘佳莉(2015年后建设576.8㎡)、覃克胜(2015年后建设296.19㎡)。公示期为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6日。被告西溪坪办事处、永定区政府于2021年6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2021年6月30日对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溪坪办事处负担。
被告永定区政府、被告西溪坪办事处辩称,1、覃克胜所属房屋为2015年后修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2、2021年6月30日拆除行为系帮助拆除并非强拆,且助拆行动仅拆除了部分涉案房屋,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永定分局拟征地告知书(张家界市二期)张定国土资告字【2017】63号。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9】政国土字第1592号)。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二期)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张永政征【2021】1号)。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张永政征安【2021】2号)。5、相关文件公示照片2张。证明目的:张家界市(二期)项目征收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6、被征收房屋合法性调查认定表。7、张家界市(二期)征收房屋信息公布表(三榜)。证明目的:覃克胜房屋无房屋产权所有证及相关规划建设手续,房屋总面积296.19平方米,经张家界市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两岔溪(村)居委会、张家界市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张家界市西溪坪片区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张家界市永定区自然资源局、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职能部门共同确认,系违法建设。第三组证据:8、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分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张府阅【2020】21号)。9、涉案房屋现况照片13张。证明目的:2021年6月30日联合助拆行动只拆除了部分2015年后修建的违法建筑。第四组证据:当庭补交两份航拍证明。系在法院指引下原被告双方一同调取。证明目的:被强拆的建筑系违法建设。
原告覃克胜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号,对合法性有异议。2号,对关联性有异议。3号,对公告三性无异议。违法强拆行为违反公告规定的程序。4号,没兑现公告承诺,未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三种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一种也没有。5号,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6号、7号,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1406.77㎡全系覃克胜所建、所有,公示在田际慈、刘佳莉名下的房屋全部属于覃克胜。公示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6日,可公示第一天,公示的涉案房就被违法强拆。第三组证据8号,对合法性有异议。9号,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覃克胜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昌达菌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覃克胜。2、覃克胜身份证(复)3、刘佳莉身份证(复)4、田际慈身份证(复)。证明目的:原告的资质及相关人员的信息。第二组证据:5、户主登记卡。6、刘少文常住人口登记卡。7、刘少文妻覃克胜常住人口登记卡。8、刘少文女刘佳莉常住人口登记卡。9、刘少文子刘瀚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刘瀚奇是原告的近亲属。第三组证据:10、永定区精准扶贫标识牌。11、建档立卡户贫困户精准扶贫台帐。12、刘少文的岳母张宏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原告是建档立卡精准扶贫户。第四组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第016235号)。证明目的:张家界昌达菌业有限公司建在覃克胜承包土地上。第五组证据:14、张家界市(二期)征收房屋信息公布表(三榜):田际慈533.78㎡,刘佳莉576.80㎡,覃克胜296.19㎡。15、2015年3月12日航拍图显示涉案房屋733.45㎡。16、2018年3月9日航拍图显示涉案房屋增加627.50㎡。证明目的:被暴力非法强拆厂房面积为1406.77㎡。第六组证据:17、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公示栏:西溪坪办事处主任朱福勇,2021年6月30日参与暴力非法强拆干部黄炜、吕炜、张升初。18、邹某所拍被告暴力非法强拆视频。19、照片12张。20、邹某证言: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暴力非法强拆涉案厂房。证明目的:2021年6月30日,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永定区西溪坪片区拆迁协调指挥部暴力非法强拆涉案房大部分房屋。第七组证据:21、覃克胜投资及财产情况。证明目的:原告损失巨大。第八组证据:2021年11月5日下通知限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前自拆。证明被告间接承认2021年6月30日强拆行为违法。第九组证据: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航拍图。证明目的2015年就有被拆房。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二、三、四三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航拍图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航拍图应当以职能部门提供的为准。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邹某的证言提供方式不合法,三性均有异议。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拆除了部分房屋,对没有拆除的部分,已经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第九组证据与被告当庭提交的航拍图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5、16份航拍图的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克胜在张家界市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两岔溪(村)居委会修建有一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二期)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该房屋无房屋产权所有证及其相关规划建设手续。2021年1月14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张(永)政征[2021]1号关于张家界市(二期)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2021年3月3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张(永)政征安[2021]2号关于张家界市(二期)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原告覃克胜在涉案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向二被告称该栋房屋系其与女儿刘佳莉、嫂子田际慈共有,故在该房屋被征收合法性调查认定表和征收房屋信息公布表中,被征收房屋均为三人共有,具体份额为:田际慈533.78㎡(其中2008前建设52.77㎡、2015年后建设481.01㎡)、刘佳莉576.8㎡均属2015年后建设、覃克胜296.19㎡均属2015年后建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人共同以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覃克胜为由,向法院申请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覃克胜。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同意该申请。田际慈、刘佳莉二人也在庭审后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覃克胜为由撤回了起诉。
2021年6月30日,被告永定区政府、被告西溪坪办事处组织了联合行动,将涉案房屋部分予以拆除。原告覃克胜称该拆除行动没有得到其本人同意系违法强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对原告覃克胜在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行为,系被告永定区政府组织,被告西溪坪办事处参与共同实施,原告覃克胜以其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予以征收并拆除,应当依法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取得其同意,但本案中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和按法定程序拆除。因此原告覃克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30日对原告覃克胜位于张家界市西溪坪街道办事处两岔溪(村)居委会的部分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勇
审 判 员 吕红军
人民陪审员 彭永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范 然
书 记 员 王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确认违法判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