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7 0:00:00

李丹、抚顺市顺城区应急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4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阴瑞晶,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张浩,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丹诉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城区应急管理局)不履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职责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按照抚顺市应急管理局的要求,对原告父亲李德发死亡事件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得知,2020年4月27日,抚顺市城东三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贵城街、新城路工程六标段的承包人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中光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辽宁中光负责实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合性工作,包括:现场便道、围挡、施工排水、降水、支架、模板制作、清理场地、现场安保、消防、现场标准化、文明化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工程结束后,辽宁中光与刘兵权签订《废旧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辽宁中光将工程结束后的废旧模板100吨以2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刘兵权,合同同时约定卖方只提供废旧模板,买方负责吊、装、运等一切人员和机械的费用及安全。合同签订后刘兵权将该废旧模板转让给其老乡邓红山。2021年4月22日邓红山临时雇佣吊车司机樊维平和四名装卸工,其中包括李德发到现场将废旧模板装车。上午9时许,吊车司机樊维平发现负责在平板车摘绳的李德发从车上坠落头部受伤,现场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5月6日李德发医治无效死亡。2021年8月30日,抚顺市应急管理局召集李德发家属及律师,召开答复会,明确该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建议家属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辽宁中光与刘兵权签订《废旧模板买卖合同》,后刘兵权将该废旧模板转让给邓红山,而原告的父亲李德发系邓红山临时雇佣的装卸工,故李德发从车上坠落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已履行调查职责,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因原告父亲李德发死亡事件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其父亲李德发死亡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

上诉人李丹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404行初22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工程承包人是秦皇岛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擅自转包不影响安全事故的成立。秦皇岛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当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设施负责,工人因为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职责,未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被上诉人以本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为由拒绝调查,也未向上诉人出具书面事故调查报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顺城区应急管理局辩称,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法》所描述的生产事故,因此不可能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履行职责部分,我们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阐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发生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的父亲受雇于案外人邓红山从事装卸工作。上诉人的父亲与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辽宁中光两个案涉单位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不属于该单位的从业人员,其从事的装卸工作也不属于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案涉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涉案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据抚顺市应急管理局要求开展调查工作,并将调查情况、结果进行了上报。抚顺市应急管理局召开答复会,将调查结果告知李德发家属及律师。被上诉人顺城区应急管理局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