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4行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9-10号社保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李银玉,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商务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振兴大厦B座17楼。
法定代表人赵兴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
上诉人郑健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顺市人社局)、第三人抚顺市商务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5月,原告经河南省电力技工学校分配至河南省电业局建设一处工作。1981年11月商调至抚顺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1990年11月经抚顺市人事局批准录取到抚顺市商业局。1993年9月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办理停薪留职出国学习,停薪留职期满后单位没有安排工作岗位。2005年6月,原告由抚顺市商业局安置到抚顺市肉制品公司,2006年5月与抚顺市肉制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现存放在抚顺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其职工档案保管机构抚顺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提出正常退休申请。2020年4月抚顺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按照退休审核流程为原告进行了申报。2020年4月30日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2020年4月退休。2020年11月4日,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新抚分中心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待遇核定,从2020年5月起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并实际缴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被保险人具有进行退休审批和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抚政发[1995]68号《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列入市人事局工资计划管理范围的市直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均纳入保险范围。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城镇临时工,按文件规定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正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规定认定的参加工作年限,视为已参加养老保险费收缴年限,与后来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按有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离岗时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全部由个人缴纳。”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9月至1996年9月办理停薪留职出国学习,《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应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单位没有安排工作岗位,直到2005年6月,原告由抚顺市商业局安置到抚顺市肉制品公司。原告1995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诉请被告确认其在1995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工龄,并重新核发及补发社会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承担。
上诉人郑健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404行初202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1995年10月建立账户,补交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据抚政发(1987)63号《关于乡镇企业聘用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办理了为期三年(1993年9月—1996年9月)的停薪留职。该文件规定,在聘用期间应聘人员户口、住房和人事关系不动。应聘期满后,回原单位,可恢复原待遇。停薪留职人员有关待遇问题应按该文件执行。被上诉人以抚政发(1995)68号《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至1995年9月,不合理。应当按照(1987)63号文件执行,上诉人应当计算至1996年9月。刘宪荣是1997年12月份参加工作的,(1995)68号文件是1995年10月开始执行的。2019年3月26日给刘宪荣补交了养老保险,而且刘宪荣是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办理的。上诉人认为个人的原因都能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被上诉人也应当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上诉人停薪留职后至2005年6月期间,档案一直在市商务局保管,处于待业等待安排工作状态。
被上诉人抚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是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被保险人具有进行退休审批和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给上诉人从1995年10月建立账户。建立账户是上诉人所在单位的职责。本案经一审庭审调查认定,上诉人的缴费时间分两段,一段是视同缴费的年限,一段是实际缴费的年限。按照(1995)6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事业编人员都应该从1995年10月份开始建立保险账户,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上诉人是2005年7月转到企业后才建立保险账户的,什么原因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审核上诉人的退休只能依据其档案记载,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从1995年补建账户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商务局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抚顺市人社局作为抚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抚政发[1995]68号《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列入市人事局工资计划管理范围的市直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均纳入保险范围。上述单位的全民职工、集体职工、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城镇临时工,按文件规定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按有关规定提前离岗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离岗时的档案工资为计算基数,全部由个人缴纳。”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上诉人郑建要求被上诉人抚顺市人社局对其1995年10月至2005年6月的工龄进行认定,并要求补发保险待遇。经查,上诉人在1995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原始档案记载情况核实上诉人缴费情况,对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红
审判员 曹丹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