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延敏,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莱河路16号。
负责人杨光,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国,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义,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负责人吴振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铁石,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延敏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镇政府)、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延敏于2012年购买黄旗沟村八组村民邴连和(妻子孙洪霞)房屋69平方米,同年五月将原房屋推倒,未经批准在原房屋东侧新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08平方米(长18米、宽6米)。2019年2月27日,原告户口由清原镇前进村迁入黄旗沟村二组;2020年5月7日,将原房屋房照产权人邴连和变更为朱延敏,面积为69平方米,原告朱延敏将户口迁入黄旗沟村八组。2021年6月21日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拆除朱延敏在黄旗沟村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翻扩建房屋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限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7日内自行改正,将新建二层楼房一栋(占地面积108平方米)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拆除,依法拆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清原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清原县政府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清政行复决〔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拆除朱延敏在黄旗沟村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翻扩建房屋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21年11月17日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清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朱延敏询问笔录”中“朱延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延敏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在村规划内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清原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的《关于依法拆除朱延敏在黄旗沟村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翻扩建房屋的决定》及被告清原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清政行复决〔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及被告清原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询问笔录中“朱延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一节。原告在被告清原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及被告清原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对询问笔录中的朱延敏的签名均未提出质疑,因此对原告申请签名笔迹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延敏负担。
上诉人朱延敏上诉请求,撤销(2021)辽0422行初76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是在2012年翻建的,由炳连和出售给上诉人的姐姐,几年后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清原镇政府询问笔录内容与上诉人陈述的不一致,所以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原镇政府辩称,关于依法拆除朱延敏在黄旗沟村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翻扩建房屋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行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朱延敏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村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上建设二层楼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履行了行政告知等程序,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实体证据认定上,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清原县政府辩称,本案清原镇政府依法对上诉人朱延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不服,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按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对清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清原镇政府对上诉人朱延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在复议过程中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询问笔录签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证人炳芳媛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朱延慧。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此份证明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不一致,鉴于公证文书的效力优于一般文书的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的姐姐朱延慧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拆除朱延敏在黄旗沟村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翻扩建房屋的决定》、清原县政府作出的清政行复决[20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延敏上诉称,其作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上诉人朱延敏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翻建房屋的行为主体均是其姐姐朱延慧,上诉人不是该行政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间调取由公证部门出具的案涉房屋买卖公证书内容不一致。根据法定机关证据优先原则,本院采信公证部门证明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买受人为朱延敏,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听证及询问过程中,未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朱延敏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诉人朱延敏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在村规划内建设房屋,2021年4月,清原镇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调查,2021年5月24日下达了整改通知,6月1日进行复查,因上诉人朱延敏尚未改正,遂于同日下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6月17日依法进行了听证并制作了听证报告,6月21日下达了案涉拆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朱延敏所提清原镇政府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因与其陈述不一致,故其并未签字认可的上诉理由。因在清原镇政府的调查、听证和清原县政府的复议过程中,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针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清原镇政府提供了照片资料印证了上诉人朱延敏在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延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