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0 0:00:00

高金凤、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凤,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华(高金凤女儿),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礼,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西南街河畔花园59A-4。

法定代表人葛纯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桥,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海,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宝有,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金凤诉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审第三人宋宝有撤销林权登记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华、王泽礼,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桥、李晓海,原审第三人宋宝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凤系董宝成妻子,2012年11月董宝成去世。1984年3月1日,董宝成取得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原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内容为:姓名董宝成,坐落为封山沟电柱,面积10亩,地类荒山,四至为:东至山根、西至崔树华、南至道、北至岗。1992年11月19日苍石乡沔阳村森林台账第154号记载森林所有者董宝成森林面积2亩,坐落碱场西沟,四至为:东至地、西至半山腰、南至刘玉春坟、北至小做月沟。1995年11月19日董宝成取得自留山执照,经营森林面积、坐落、四至均与1992年森林台账记载的内容相同。2010年1月5日,宋宝有取得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登记面积为0.06公顷,四至为东至地,南至刘玉春林界,西至董宝成林界,北至董宝成林界。2019年3月23日,红透山镇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红政发(2019)22号《关于高金凤林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清原县政府复议,清原县政府撤销了红透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抚顺中院提起诉讼,抚顺中院审理后,认为应列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故根据诉讼管辖规则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辽0422行初3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抚顺中院提起上诉,抚顺中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辽04行终21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另查明,对本案中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中登记为宋宝友和本案中第三人宋宝有为同一人,原告及被告均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其实质原因是原告自留山证的四至与第三人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不明确。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林权证依据的是其取得的自留山证,而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标注的四至与原告自留山证标注的四至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份证照之间的位置关系,涉案林木林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可见,对权属有争议的土地和林地,首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案林地林木权属是否属于原告,第三人林权证的范围是否涵盖在原告自留山证的范围内均需要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是一种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裁判。因此,原告在涉案林地的权属纠纷未经行政机关确权之前提起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金凤负担。

上诉人高金凤上诉称,请求判令: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宋宝有颁发的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金凤于1984年3月1日从村集体分得自留山10亩,清原县政府为高金凤颁发自留山证。分得自留山后,高金凤在自留山范围内栽落叶松2亩,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人民政府森林台账1992年154号记载:2亩林地坐落碱场西沟,四至为:东至地,南至刘玉春坟,西至山腰,北至小坐月沟。1995年11月7日,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高金凤颁发该2亩林地的林权证。2007年4月27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宋宝有未提供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申请登记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宋宝有颁发清林证字(2007)第48047号林权证,又于2010年1月5日将该林权证更换为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为违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高金凤的合法权益。宋宝有在2007年4月27日取得林权证之后,违法侵占高金凤的林地,砍伐林木并埋坟,导致高金凤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决支持高金凤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依据《森林法》第三条以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为宋宝有办理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宋宝有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林权登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依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只能注销林权证,不存在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注销林权证应该具备下列法定事由之一:其一为林权权利人主动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后予以注销;其二为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人民政府生效的处理决定为依据,案涉林权证不具备应予注销的法定条件;3、本案中高金凤与宋宝有存在林权争议,依据《森林法》的规定,在案涉林权争议未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宋宝有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高金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高金凤并无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与其合法占有林地部分重合,即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已对其权益造成损害,高金凤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高金凤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高金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2、沔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华波是沔阳村委会会计,也是宋宝有的亲属,宋宝有家的坟埋在高金凤林地中,宋宝有办理案涉林权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坟地的长久性。

第二组证据:1、黄某的证人证言;2、赵振华书面证言,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宋宝有家的坟地在高金凤的林地范围内,两家林地存在重合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高金凤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高金凤与宋宝有的林地是否存在重合需经现场勘查认定,并非证人证言所能证明。宋宝有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聊天记录截屏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以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高金凤与宋宝有林地存在重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高金凤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07年4月27日清原县政府为宋宝有颁发清林证字(2007)第48047号林权证书,林权证书记载林地面积为0.06公顷,四至为东至地、南至刘玉春坟林界、西至沟、北至山腰。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证明该登记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申请公示表等相关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的填表日期为2007年9月1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审批日期为2007年9月5日,林权登记申请公示表记载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2009年8月25日,宋宝有与沔阳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承包使用协议书》。诉争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登记为上述清林证字(2007)第48047号林权登记的换发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自认2010年换发登记并未就原登记内容予以变更,换发原因为2007年的初始登记存在瑕疵。另查明,宋宝有并非沔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人黄某于庭审中陈述,上世纪八十年代,黄某帮助董宝成和高金凤栽树,栽树的四至范围为南至刘玉春坟、西至半山腰、北至小做月沟,东至地边,栽树的时候并没有坟地,大约在8、9年前发现在上述林地范围内有了坟地。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施行)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依据上述规定,林权登记申请表以及林地、林木权属证明等文件是办理林权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本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填发及审批日期均在清林证字(2007)第48047号林权登记之后,案涉《集体林地承包使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即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宋宝有并未提交上述两项必要文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林权初始登记,登记行为违法。不动产登记中心自认因该林权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故于2010进行了换发登记,宋宝有于此次换发登记过程中补充提交了《集体林地承包使用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据上述规定,因宋宝有并非沔阳村集体经济组成员,其不具备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以案涉《集体林地承包使用协议书》为依据作出的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登记行为,亦应认定为违法。

董宝成于1995年取得自留山执照,四至范围为:东至地、西至半山腰、南至刘玉春坟、北至小做月沟,宋宝有持有的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林地四至为东至地,南至刘玉春林界,西至董宝成林界,北至董宝成林界。依据两份权属证书的四至界限,结合黄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诉争登记行为侵犯了高金凤对林地享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登记行为违法,高金凤请求予以撤销案涉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行初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清林证字(2010)第9176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红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