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冠廷,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君,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钱冠廷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忠锋,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冠廷因与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冠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君、冯立国,上诉人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行政负责人张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发布《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就其所有的新XX区粮XX路XX号(203.06平方米)、B5号(195.83平方米)门市签订两份《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11年9月8日,原告与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就其所有的新抚区粮栈路2号楼A4号(203.06平方米)、A5号(195.82平方米)门市签订两份《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四份协议均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原拆迁区域规划范围内新建非住宅;回迁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按市场价格返款或收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0元/月/平方米,按24个月发放;逾期安置的,在原过渡期补助费基础上加发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3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与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万达非住宅回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钱冠廷(原面积195.83平方米、203.06平方米)选择回迁房屋H20、H21,回迁面积395.17平方米。2018年7月6日,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钱冠廷、范慧君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按照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乙方八处房屋已全部回迁安置,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返款3869953.92元。2、针对A4、A5两处非住宅,由于政府原因未能回迁安置,过渡期补偿费用为439106.4元。上述合计补偿款4309060.32元,乙方同意分期支付,甲方每年支付一百万(不计利息)。同日,原告签署《万达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进户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范慧君与钱冠廷原785.91平方米的房屋合并安置房屋号H30、H31一层,H29、H30、H31、H32二层,面积823.86平方米,钱冠廷原398.8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房屋号H20、H21,面积395.17平方米。范慧君与钱冠廷、钱建新三人的八处房屋安置后经结算应返款386995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因职能调整,原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职能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接行使,故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原告订立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均应依法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示回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并按评估报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结余款的问题,因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钱冠廷、范慧君签订《补充协议》时,钱冠廷、范慧君已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返款数额知晓并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出示回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无实际意义。《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分期支付,甲方每年支付一百万。现被告正在如期支付,已支付两百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期安置补偿款687470.2元及利息的问题,在《补充协议》中针对A4、A5两处非住宅,已约定过渡期补偿费用为439106.4元。针对B4、B5两处非住宅,2016年8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配户,被告已支付过渡期补偿款至2016年6月22日。未支付超期补偿款金额为398.89平方米×45元×1个月=17950.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拖欠原告过渡期补助费,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利息补偿参照赔偿案件规定的支付利息标准,以过渡期补助费17950.05元为基数,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奖励款19944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四份《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没有相关支付奖励款的约定,仅约定搬迁补助费300元,故搬迁补助费可视为搬迁奖励,现原告主张奖励款19944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回迁安置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被告并非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钱冠廷支付过渡期补偿款17950.05元及利息(利息以过渡期补助费1795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钱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钱冠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钱冠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钱冠廷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事后得知,安置的房屋有可能没有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所以上诉人钱冠廷要求出示评估报告并重新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过渡期补偿”,不是“超期补偿”,《补充协议》是2018年7月签订的,对此后产生的超期补偿没有约定。上诉人钱冠廷提交的配户单能够证明2019年7月16日才完成H30、H31的回迁安置的。上诉人钱冠廷主张搬迁奖励依据的是拆迁前政府公开张贴的《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公开,应当兑现。关于不动产登记,因本案是回迁安置纠纷,所以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是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答辩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钱冠廷已经签字认可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当返款数额,钱冠廷现要求出示评估报告并按评估报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向钱冠廷支付过渡期补偿款至2016年7月,符合《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2016年7月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规定和《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对钱冠廷进行了安置,但是由于钱冠廷对回迁安置的房屋不满意,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后,于2018年7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范慧君的房屋已经回迁安置;对于A4、A5两处非住宅,由于政府原因未能回迁,也约定了过渡期补偿费用,所以不应再支付过渡期补偿款。根据《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不在搬迁奖励范围之内,双方签订的调换协议也没有支付奖励款的约定。万达广场回迁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需要统一进行,是市、区两级政府各部门协作办理,不是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能包办的。
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上诉称,2016年7月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主权调换协议书》和《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安置,但是由于被拆迁人对回迁安置的房屋不满意,双方又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于2016年8月2日才确定安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的上诉请求。
钱冠廷辩称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钱冠廷订立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上诉人钱冠廷关于要求出示评估报告、给付搬迁奖励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上诉请求,因上述主张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钱冠廷上诉请求给付过渡期补偿款的意见。因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原房号A4、A5的过渡期补偿款用已有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应按约定履行。原房号B5的安置时间,综合2016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万达非住宅回迁安置补充协议、2018年7月6日签订的万达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进户结算表、2016年8月2日配户单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阐述,配户安置时间能够确定为2016年8月2日,因过渡期补偿款已支付至2016年6月,故原房号B5的超期补偿款金额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195.83平方米×1个月=8812.35元。针对现房号H32二层,在本案二审期间,非因被征收人原因,被征收人对该处房屋仍无法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至今尚未完成有效的交付,故超期安置补偿款应继续计算,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112.06平方米=5042.7元予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19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19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钱冠廷支付过渡期补偿款8812.35元及利息(利息以8812.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四、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继续向钱冠廷支付尚未完成的安置面积112.06平方米的过渡补偿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45元×112.06平方米=5042.7元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田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