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忠锋,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建新因诉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国,上诉人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8日,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发布《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2011年9月8日,钱建新与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就其所有的新抚区粮栈路4号楼6号门(203.52平方米)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原拆迁区域规划范围内新建非住宅;回迁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按市场价格返款或收款;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0元/月/平方米,按24个月发放;逾期安置的,在原过渡期补助费基础上加发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300元。2018年7月6日,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钱冠廷、范慧君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按照辽宁金桥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乙方八处房屋已全部回迁安置,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返款3869953.92元。2、针对A4、A5两处非住宅,由于政府原因未能回迁安置,过渡期补偿费用为439106.4元。上述合计补偿款4309060.32元,乙方同意分期支付,甲方每年支付一百万(不计利息)。同日,范慧君、钱冠廷签署《万达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进户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钱建新原房屋面积406.58平方米安置房屋号H302三层、H26一层,面积556.16平方米,钱建新与钱冠廷、范慧君三人的八处房屋安置后经结算应返款3869953.92元。钱建新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向钱建新下发配户单,安置房号H26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因职能调整,原新抚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职能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接行使,故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钱建新订立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建新对钱冠廷、范慧君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亦予以认可,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关于钱建新主张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出示回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并按评估报告与钱建新进行结算、支付结余款的问题,因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钱冠廷、范慧君签订《补偿协议》时,钱冠廷、范慧君已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返款数额知晓并认可,钱建新对此亦予以认可。钱建新现要求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出示回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无实际意义。故对钱建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钱建新主张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支付超期安置补偿款210643.2元及利息的问题,钱建新于2011年2月25日从被拆迁房屋搬出,将房屋移交给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对钱建新回迁安置,过渡期为2011年2月25日到2013年2月24日,从2013年2月25日到2018年5月15日累计为63个月,为超期安置的时间。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已向钱建新支付两年的过渡期补偿,超期补偿支付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未支付,为22个月,未支付超期补偿款金额为203.52平方米×45元×22个月=201484.8元。关于钱建新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未依约履行协议,拖欠钱建新过渡期补助费,给钱建新实际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利息补偿参照赔偿案件规定的支付利息标准,以过渡期补助费201484.8元为基数,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关于钱建新主张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立即向其支付奖励款10176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均没有相关支付奖励款的约定,仅约定搬迁补助费300元,故搬迁补助费应视为搬迁奖励,现钱建新主张搬迁奖励费101760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钱建新主张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立即给回迁安置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并非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故对钱建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钱建新支付过渡期补偿款201484.8元及利息(利息以过渡期补助费2014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二、驳回钱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钱建新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钱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是否应当出示回迁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上诉人钱建新认为,在签订该《补偿协议》时,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未向范慧君、钱冠廷出示回迁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范慧君、钱冠廷之所以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但事后上诉人钱建新得知,新抚区政府在回迁安置时隐瞒回迁房屋价格,不值得信任,对钱建新安置的房屋可能没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所以才要求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出示回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了解真实的回迁房屋价格是上诉人钱建新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超期补偿。一审判决少计算一个月,应予纠正。三、关于按时搬迁奖励。按照公众认知,搬迁补助费就是搬家费,支付搬迁补助费是拆迁时政府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奖励费是错误的。上诉人钱建新主张搬迁奖励,依据的是拆迁前政府公开张贴的《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而不是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诉人钱建新认为,《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公开承诺,政府公开承诺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约定的必要,该项承诺政府应当兑现。四、关于不动产登记。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回迁安置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给上诉人钱建新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是完成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故为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是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不可推卸的义务。
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答辩称,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钱建新已经签字认可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后应当返款数额,现要求出示评估报告并按评估报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向钱建新支付过渡期补偿款至2016年7月,符合《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2016年7月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钱建新进行了安置。但是由于钱建新对回迁安置的房屋不满意,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后,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向钱建新下发配户单,最终确定安置内容,所以不应再支付过渡期补偿款。根据《万达广场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钱建新的房屋不在搬迁奖励范围之内,双方在调换协议中也未约定,钱建新要求搬迁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万达广场回迁房屋的不动产登记需要统一进行,是市、区两级政府各部门协作办理,不是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能包办的。
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钱建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建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向钱建新支付过渡期补偿款及利息错误。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向钱建新支付过渡期补偿款至2016年7月,符合《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2016年7月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和《万达广场项目拆迁区域住宅、非住宅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规定对钱建新进行了安置,但是由于钱建新对回迁安置的房屋不满意,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后,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于2018年5月15日向钱建新下发配户单,最终确定安置内容。所以一审判决将2018年5月15日视为对钱建新完成安置的时间,进而导致判决支付过渡期补偿款及利息错误。
钱建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本案中,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与钱建新订立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出示评估报告、给付按时搬迁奖励、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不具有相应义务,故对上诉人钱建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钱建新主张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节,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给付的起始时间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及实际安置时间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钱建新、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