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10 0:00:00

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富江路46-9栋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和,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家,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高键,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宾镇胜利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新宾县政府作出新政地发[2007]2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该批复。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抚政复不受字[2021]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1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新宾营业部投递员未联系上收件人,该邮件未能妥投,并于2021年11月19日退回至抚顺顺城营业部。2021年11月22日,被告通知抚顺顺城营业部重新邮寄,2021年11月23日,该邮件被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宾县政府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新政[2017]10号《关于新宾镇胜利村一、二组与胜利村五组和新宾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7年12月21日,新宾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新宾镇胜利村一、二组与胜利村五组和新宾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上述决定为原告申请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供,被告庭审中向本院出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具有法定的复议职权。该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新宾县政府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新政地发[2007]2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2017年作出《关于新宾镇胜利村一、二组与胜利村五组和新宾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又撤销该决定,原告为管理新宾镇胜利村一组、二组、五组相关事宜的村民委员会,其最晚于2017年即知晓新政地发[2007]2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的内容。现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批复,已超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其有“其他正当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抚政复不受字[2021]4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送达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因未联系上收件人,该邮件未能妥投被退回。重新邮寄后,该邮件于2021年11月23日被签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并送达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新宾镇胜利村委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向邮政企业调取证据。一审法院采取被上诉人从邮政企业调取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证据违法,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抚顺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作出的《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新政地发〔2007〕22号),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新宾镇胜利村委会于2021年11月8日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11月11日交邮,该邮件因未联系上收件人于19日被退回,11月2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收到EMS快递员电话告知该邮件被退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即告知快递员再次邮寄,被退回的邮件并未退回到被上诉人,快递员于11月22日直接安排了再次邮寄,11月23日上诉人签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交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知晓案涉土地批复的时间为2021年3月,并于当月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行政复议,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经审查,新宾县政府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新政地发[2007]22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021年11月8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超出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一节,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快递单号及相关信息查询,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田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