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7 0:00:00

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哈淑贤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4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新抚区武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民,该中心主任。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池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坤,该中心征收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淑贤,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哈淑贤儿子。

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哈淑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新抚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新抚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其位于新XX区XX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拆迁,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到45平方米,安置地点位于望花区法库街至机修道口,增加面积资金为:600元/平方米X增加面积24.97平方米=14982元。协议约定安置原告的住房超出的自然差,原告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此款在原告进户前,双方一次性结清。原告购买10平方米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合计金额26000元。以上款共计40982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缴纳房屋面积款40982元。2010年12月4日,新抚区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发放选房卡,安置房屋位于望花区XX库街XX楼XX单元XX号,房屋面积58.64平方米。2021年11月29日,原告缴纳了房屋超出面积3.64平方米的差价款2184元(600元/平方米X3.64平方米)。其后原告到被告处开取缴费收据,用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缴纳房屋超出面积3.64平方米的差价款,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仅购买了10平方米的商品房面积,且该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的住房超出的面积自然差,原告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现被告为原告安置的房屋面积超出自然差3.64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缴纳房屋面积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事宜,但签订该行政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产权调换取得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发放标志着权利人依法享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提供相关资料。现原告已按每平方米600元缴纳了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款,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以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否需要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及有助于实现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角度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为原告出具房屋差价款2184元的资金结算票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新抚区自然资源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甲方拆迁乙方房屋,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安置到45平方米,房屋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600元/平方米收取扩大面积款;甲方安置乙方的住房超过的自然差,乙方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原告要求购买10平方米商品房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2010年原告选择了一套面积为58.64平方米的房子,超出协议面积3.64平方米。上诉人认为,协议约定的“甲方安置乙方的住房走出的自然差,乙方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的前提是原房屋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安置到45平方米,如果甲方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但是被上诉人又增加了10平方米的商品房面积,甲方应当安置乙方住房就是55平方米户型的了,显然就不能再适用安置乙方45平方米户型的相关约定。安置乙方住房55平方米户型超出的自然差,应当理解为10平方米商品面积的扩大部分,也就是说,原房屋建筑面积20.03平方米安置到45平方米了,之后又增加了13.64平方米,增加的13.64平方米自然应当按照每平2600元计算。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协议约定的关于自然差的内容,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的主张符合市政府的规定。根据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抚政办发[2005]19号)第六条规定,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按照2600元每平缴纳超出协议面积部分45平方米的差价款符合协议约定和市政府文件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哈淑贤答辩称,依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产权调换协议没有规定5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应按商品房标准购买,也没有规定未尽事宜应该按上诉人提供的文件执行。与被上诉人相同情况的邻居均是按照600元收取的差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是诉讼受案范围。该协议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一旦签订,双方即受协议约束,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信赖保护原则来看,行政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机关,应当承担比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加严格的义务,自我约束力理应更强,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行政行为应当统一标准,不应当出现相同问题处理结果却不同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置房屋超出45平方米以上的面积,均应按26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被上诉人应补足3.64平方米面积的差价款后,才可以开据结算票据。经审查,案涉产权调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安置房屋超出的自然差,仍按600元/平方米交款。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增加的3.64平方米不是自然差面积而是商品房面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抚顺市新抚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曹 丹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