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清,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昌,该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海清因与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宾县政府办公室”)、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宾县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海清系新宾县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四组村民。2021年2月18日,代海清向新宾县政府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8年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供地方案;以及2018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新宾县政府征收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的公告、新宾县新宾镇河南西出口地块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新宾镇和平疏菜村被征收土地的红线图。新宾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内容:经自然资源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办公室核实,发现申请人代海清0.48亩的承包地与2018年征收土地面积不符,无法做出准确的信息公开。辽宁省征地信息公开平台网站公开如下信息: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8]714号关于新宾县2018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征地告知书、新宾县2018年度第6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8年第11号)、新宾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10号)、新政拟征[2018]第05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新宾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提交勘测定界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公开其承包地0.48亩征收信息。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超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诉讼,本院就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2、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本案中,从原告代海清向被告新宾县政府办公室、新宾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书面申请来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二被告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河南西出口地块上房屋征收补偿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制作、保存的信息,这些信息内容决定着原告代海清能否得到妥善的迁移安置,关系到其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应公开的信息。对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1、2018年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2、2018年被申请人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新宾镇和平疏菜村土地的公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河南西出口地块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新宾镇和平疏菜村被征收土地的红线图。以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鉴于政府信息已经通过辽宁省征地信息公开平台网站向公众公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宾县自然资源局已告知原告获取案涉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载体的确切网站,被告新宾自然资源局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应认定二被告现已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请求公开其承包地0.48亩征收信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应诉准备,庭审过程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基础上又提出公开其承包地0.48亩征收信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为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代海清承担。
代海清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被征地所在的新宾镇和平蔬菜村土地征为国有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供地方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涉及上诉人被征地的新宾镇和平蔬菜村土地征为国有得到的批复、新宾县人民政府征收新宾镇和平蔬菜村土地的公告、新宾镇河南西出口地块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新宾镇和平蔬菜村被征收土地的红线图;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为涉及上诉人在2018年被拆除的0.48亩的相关信息,而非2018年当年的征收相关土地信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开事实、内容与上诉人的受损的利益不相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0.48亩菜地在2018年被实际征收为国有,被上诉人是普通公民,无法得知2018年的实际征收行为是否是在实施2018年政府下发的某文件的行为,故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年限均写为2018年,二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拆除行为不是执行2018年的政府文件的情况下,未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告知,故意公开对上诉人无用的2018年的相关信息,明显违法。
新宾县政府办公室答辩称,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体工作交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自然资源局已经给上诉人作出了答复。
新宾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开的相关信息至今也未能明确具体要求公开是哪一年的信息,在一审过程中要求公开0.48亩承包地的相关信息,因为超出诉讼请求所以被原审法院驳回了。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资料均在辽宁省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上已经进行了公开。根据(2019)辽04行初70号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是2011年的相关征收信息,这些信息在信息公开平台上也已经公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代海清一审诉讼时诉请公开的信息是2018年征收新宾县新宾镇河南西出口地块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文件信息。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辽宁省征地信息公开平台网站向公众公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告知了上诉人获取案涉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当庭进行了出示。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相关信息确已公开。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二审审查的范围是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公开其承包地0.48亩的征收信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海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红
审判员 曹丹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