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辽04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润斌,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杰,辽宁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市政府西社保大厦南门临江路19-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延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淏,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蔡润斌诉被上诉人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恢复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杰,被上诉人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1999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户口本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4年9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6年12月,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城镇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向前补费至1999年10月,缴费满15年后核准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专项监督检查中,核查原告存在采取伪造户口簿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养老待遇的问题,并作出抚人社发[2016]124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告》,要求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确认并整改。被告经核查,原告参保时是农业户口。被告于2017年1月对原告停发了养老金,并要求原告返还已领取的养老待遇。原告于2021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履行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的职责,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案涉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管理工作,其具有暂停养老保险待遇并责令退还的法定职权。根据《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部分特殊群体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抚政办发[2009]56号)及《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我市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抚人社发[2011]43号)的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和对象。被告依职权核查并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发放自停发之日起的养老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润斌负担。
上诉人蔡润斌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陈述与户政部门核查情况,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参保时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首先,户政部门提供的登记表载明的是“2010年以前为农业户口”,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参保时仍为农业户口,而上诉人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证证实上诉人于参保时为非农业户口。其次,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以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否认了向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查明上诉人确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亦没有相应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综上,依照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于参保时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参保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上诉人于参保时,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社会保险信息登记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养老金,该情况与办法中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丧失领取资格不同,不应适用该办法。其次,依据2009年4月30日颁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可以说明2009年时辽宁省已经开始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一元制的户籍管理制度。按照公民的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也就是说在上述通知颁布之后,上诉人究竟为何种户口性质,应当依据其实际情况来确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有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且不享受农村户口的各种待遇,而户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表仅能说明2010年之前的户口性质,不能证明上诉人于参保时为农业户口的事实。基于法律的严谨性,户口性质不等于户口登记,用机关2010年以前户口登记情况来证明上诉人2010年以后为农业户口显然是错误的。养老金的发放直接关系着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现已年迈,却被违法剥夺了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都是依据市人社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告核查出来的。被上诉人与户政部门核实后,七名上诉人存在私自更改出生时间、伪造材料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报告,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材料参加养老保险,被上诉人经核查后停放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养老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有职权依据。被上诉人根据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告,通过向户政部门调取核查信息表与上诉人参保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户口性质证明材料进行比对,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参保时其实际身份信息与档案材料记载的信息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参保档案中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相符的材料均非本人提交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核查后发现上诉人不符合抚政办发[2009]56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部分特殊群体参加养老保险的通知》和抚人社发[2011]43号《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我市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条件,对其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发放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红
审判员 王雪
审判员 曹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