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怀球,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丁志文,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蝶,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尚永祥,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厚成(尚永祥的伯父),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成(尚永祥的继父),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后(又名王德厚),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让(王德后的儿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成(王德后的外甥),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上诉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尚永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德后和尚永祥系同组组民。1984年尚永祥的父亲尚松清(已故)与王德后均承包了小地名叫“张家凸”的林地,在1984年的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均有记载。登记表记载:尚松清承包有“张家凸”林地0.4亩,王德后承包有“张家凸”林地0.45亩。2010年9月11日,王德后取得桑林证字(2010)第2XX0号林权证,其中包括“张家凸”48亩林地。同日,尚永祥也取得了桑林证字(2010)第2XX7号林权证,其中包括“张家凸”15亩林地。2015年,王德后因建房需要在“张家凸”砍伐了树木,双方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后桑植县人民政府发现尚永祥、王德后持有的林权证错误,且存在权属争议,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尚永祥、王德后分别持有的林权证予以撤销。为此,尚永祥四处上访。2020年6月1日,桑植县沙塔坪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张家凸”林地进行现场勘查,确定尚永祥在“张家凸”山林的四至界限,填写了不动产权籍调查表。2020年10月13日,尚永祥递交桑植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个人山林承包合同、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材料,向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对“张家凸”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尚永祥提交的权籍调查表宗地及相邻宗地权利人签名栏有4人签名,其中有早已去世的尚泰山的签名,而宗地相邻人王德后没有签名。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颁发(2020)桑不动产权第0XX9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8XX9号不动产权证),将“张家凸”7.9亩林地登记为尚永祥单独所有,登记权利类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2021年1月13日,尚永祥以王德后偷伐“张家凸”的树木造成损失为由,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王德后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余元。诉讼过程中,王德后得知尚永祥取得了8XX9号不动产权证后,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在为尚永祥办理争议地“张家凸”林地颁发8XX9号不动产权证时,王德后并不知情。尚永祥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王德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王德后才知道尚永祥取得了“张家凸”林地的不动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德后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王德后于2021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以王德后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德后的起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虽然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对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办理行政登记的职权,但是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受理尚永祥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应当对尚永祥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尚永祥提交的桑植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尚永祥持有的桑林证字(2010)第2XX7号林权证,并载明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仍依据沙塔坪乡人民政府单方制作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进行不动产登记,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所作8XX9号不动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湘(2020)桑不动产权第0XX9号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植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8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桑植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6、7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是经过沙塔坪乡茶盘口村委会、沙塔坪乡人民政府两级调查确认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沙塔坪乡茶盘口村委会、沙塔坪乡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名盖章发表意见(情况属实、无争议),其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权籍调查表审核表备注“在连续登记涉及森林、林木的调查时,由林业主管部门填写”,当时,林业站已划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程序,应当予以采纳。山林承包合同,是沙塔坪乡茶盘口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地“张家凸”承包给尚永祥的。该承包合同是沙塔坪乡茶盘口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查王德后承包的山林在尚永祥承包林地的东北天坑旁,未与尚永祥山林相邻;王德后占有的与尚永祥相邻的林地没有任何手续,未记载登记簿,不具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纳。
上诉人尚永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21)湘08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2021)湘0811行初1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尚永祥四处上访”无理无据,2010年王德后利用姐姐的儿子唐进成在沙塔坪乡政府经营站工作之便,将尚永祥“张家凸”林地填入他的“林权证”内,尚永祥的继父尚玉成得知后,于村、乡林站、乡政府、县林业局、县政府求解未果,2015年王德后之子王国让、婿廖书余建房将尚永祥1984年确权,属于尚永祥管理范围的用材林砍光,因此产生诉讼。二、不服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不真实、承包合同没有地的具体地名和面积,因为合同扉页第二行有说明“张家凸一块山林(含地段)总7.9亩,长期承包给尚永祥……”所谓四至界限签名不真实,缺少王德后签名问题,是因为王德后自知有愧,抗拒到现场,四至界限确定无损被上诉人的利益;所谓“已严重越界,侵犯了原告在张家凸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能证实;关于尚泰山的签名问题,尚泰山健在的夫人张大妹当时意识差错写了尚泰山的名字,现在其继承人尚菊浓依法申明更改。三、关于两次审理和王国让审判庭上的弄虚作假。2018年10月15日桑植县政府将双方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撤销后,上诉人随即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次审判,第一次简易程序,第二次普通程序。一审判决采纳第二次审判不当,应纠正。王国让在一审中拿出2010年被撤销的绿色林权证,其诉状均依据2010年的林权证诉讼欺骗审判长,甚至得到支持,不当。王德后父子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的目的是逃脱自己一切违法责任,使上诉人的正当诉求受到干扰、阻碍和破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必须维护1984年三山变一山的确权范围,林木所有权应得到保护。
被上诉人王德后答辩称:针对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两家都有一块相邻地,2010年县人民政府发的林权证双方都已经撤销了,足以证明这地存在争议,没经过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确权,自然资源局根据尚永祥的申请直接发证,程序有错误,并且在确权过程中对争议有扩大,和1983、1984年的界址不符合,尚永祥和王德后的地接壤,自然资源局在确权时候是委托别人搞的,他们没要王德后去,别人怎么指就怎么确认,侵犯了王德后的权益,在签字时候有造假行为。为了回避签字就没有和王德后交接,自然资源局在给尚永祥发证过程中没有保证王德后的权益,发证时候也没有让王德后知情,自然资源局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意识到这块地存在争议。针对尚永祥的上诉,他自己都讲发证有瑕疵没有确权书,到上诉状第四点里面有说明。总结就是自然资源局在给尚永祥发证的时候没有确权,严重不符合程序要求。我认为应该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尚永祥向本院提交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沙塔坪政府档案一份,林权管理证一份,拟证明土地界限。被上诉人王德后向本院提交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土地界限。桑植县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土地界限应当以桑植县档案局的土地山林登记表花名册的登记为准。王德后对尚永祥提交的登记表无异议,认为沙塔坪政府档案、林权管理证有改动痕迹,真实性有异议。尚永祥对王德后提交的登记表无异议。经审查,尚永祥提交的沙塔坪政府档案、林权管理证确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桑植县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在一审中确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是认为权籍调查表宗地及相邻宗地权利人签名处尚泰山签名,不是早已去世的人签名,而是尚泰山的继承人代签的;二是认为王德后承包的山林在尚永祥承包林地的东北天坑旁,未与尚永祥山林相邻,王德后占有的与尚永祥相邻的林地没有任何手续,未记载登记簿,不具法律效力;三是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真实、合法。尚永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三点异议:一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永祥四处上访”无理无据,尚永祥是通过到法院诉讼方式维权;二是认为山林承包合同真实,王德后未签名是因为王德后自知有愧,抗拒到现场导致;三是认为尚泰山签名为其家属代签。王德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和尚永祥主张尚泰山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该异议不成立;认为8XX9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山林未与王德后山林相邻,没有争议,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与王德后相邻且存在争议这一基本事实不符,该异议亦不成立。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不动产权籍调查、审核表,经查该证据载明8XX9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土地“四至界限清楚,与周边农户无争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证据7山林承包合同,因王德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未经合同相对方质证认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对尚永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尚永祥四处上访”无理无据,尚永祥是通过到法院诉讼方式维权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尚永祥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对尚永祥认为山林承包合同真实,王德后未签名是因为王德后自知有愧,抗拒到现场导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桑植县自然资源局给尚永祥颁发的(2020)桑不动产权第0XX9号不动产权证是否合法。经查,2018年10月15日,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桑政决字[201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尚永祥持有的桑林证字(2010)第2XX7号林权证与权属证明文件即档案不一致,并存在权属争议。因此,颁证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桑植县人民政府给当事人尚永祥颁发的桑林证字(2010)第2XX7号《林权证》权属登记。由此可见,212457号林权证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中8XX9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土地与(2010)第212457号林权证为同一块土地,故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在8XX9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未经法定确权程序的情况下,依据沙塔坪乡人民政府单方制作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进行不动产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其颁证行为变成了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其所作8XX9号不动产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桑植县自然资源局、尚永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5元,由尚永祥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崔 钦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海英
书 记 员 黄小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